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543號
SLDM,112,附民,15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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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3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戴耀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戴耀霆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之代理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卷二第16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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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