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簡建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龔廷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劉文彥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
9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號、111年
度偵字第24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0
0號、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112年度偵字第5688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免訴。
三、戌○○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己○○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丙○○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 、18、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辛○○、戌○○、己○○、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志力」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壬○○以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擔任取簿 手、1號車手工作;辛○○以可獲取取簿1件新臺幣(下同)1, 000元暨提領金額1.5%之報酬,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2號 收水兼監控等工作;戌○○以可獲取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 擔任3號收水工作:己○○以每次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 酬,擔任4號收水工作;丙○○以100萬顆泰達幣可獲3萬元價 差之報酬,擔任水房人員。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附表七編號1、6、7所示取簿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七 編號1、6、7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LENOVO筆記型 電腦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更改密 碼(俗稱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
號1至3、12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八編號1至3、12 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八編號1至3、12至15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 號1至3、12、13、14①、15①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 號1至3、12、13、14①、15①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1至3、 12、13、14①、15①所示匯款帳戶,由辛○○持如附表八編號1 至3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經由鄭皓 峻、戌○○、己○○之過程轉交丙○○,再由丙○○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層轉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皓峻、戌○○、己○○ 、丙○○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 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 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 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 4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至辛○○領取附表七編號6、7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 經壬○○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層轉過程詳後述【即附表八 編號12、13、14①、15①】)。
㈡由辛○○載送壬○○至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取簿時間、地點,收 取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就附表七 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八編號4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八編號4至15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 號4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帳戶,由辛○○擔任監控工作, 壬○○則持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4 至15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層轉 過程,交予辛○○,辛○○將該等款項轉交在場之戌○○,戌○○再 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己○○,己○○再轉交予丙○○(過程詳如 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層轉過程;辛○○就附表八編號8所示告 訴人戊○○部分,另為免訴,詳後述),再由丙○○購買泰達幣 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領取內有附表七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交己○○後,由己○○指示「L」進行 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匯款 帳戶,由自己○○處取得附表七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池國彰(另案調查中)於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後,將款項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擔任2號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交己○○,由己○○將款項轉交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㈣嗣為警於111年10月3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辛○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附帶搜索;於111年10月1 9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壬○○後,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於同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對己○○執行搜索;於1 11年11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對丙○○執行搜索;於111年11月9日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戌○○後,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03號房(印石時尚旅館)執行附帶搜索後,因而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卯○○、丁○○、子○○、天○、戊○○、癸○○、亥○○、庚○○、 午○○、酉○○、寅○○、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辛○○、戌○○、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壬○○、辛○○、戌○○、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戌○○、己○○ 、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207頁至第275頁、第382頁至第425 頁、金訴卷三第28頁至第99頁、第194頁至第243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壬○○、戌○○、己○○ 、辛○○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 明,於被告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金訴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惟本院不引用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㈢本判決下引據前開所爭執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證述以外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 一第207頁至第271頁、金訴卷三第28頁至第9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辛○○、戌○○、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壬○○、辛○○、戌○○、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03頁、第205頁、第38 0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404頁至第405頁、金訴卷三第26 頁至第27頁、金訴卷三第193頁),復有如附表七、八「證 據及卷證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壬○○、 辛○○、戌○○、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 屬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戌○○、己○○之犯行 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款項均為被告己○○交付,然僅坦承 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等情(金訴卷一第2 03頁、金訴卷二第405頁、第26頁至第27頁),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他們,是「李志力」這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找到我要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金訴卷二第405頁),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僅係代為買賣泰達幣,正常狀況下本 有交付價金之行為,被告丙○○所賺取僅為泰達幣之差價,起 訴書無具體指出被告己○○與被告丙○○的對話為何,及被告丙 ○○是否明瞭被告己○○的意思,而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欺 行為,既被告丙○○所為不合於參加任何詐欺行為的構成要件 ,對於詐欺一事也不知情,僅能論以洗錢罪,自不該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丙○○有 加入組織及為組織之一員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八編號4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4至
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辛○ ○擔任監控工作,被告壬○○則持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八 編號4至15所示之層轉過程,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將該 等款項轉交在場之被告戌○○,被告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 場之被告己○○,被告己○○再轉交予被告丙○○(過程詳如附表 八編號4至15所示層轉過程),再由被告丙○○將泰達幣存入 「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丙○○不爭執在卷 (金訴卷一第285頁),復有被告壬○○、辛○○、戌○○、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03頁、第2 05頁、第380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404頁至第405頁、金 訴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金訴卷三第193頁)及如附表七、 八「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說 錢收完就要給「SS」,「SS」就是提示相片的被告丙○○,我 到被告丙○○車上交水,副駕駛座還有1名女性,他車上有點 鈔機,當面清點完畢交付給他,被告丙○○知道款項來源,因 為他們上面的人都有跟他說錢來源,有時候聊天會聊到,說 由車手提款後他們去收,沒有聽過被告丙○○或他車上那名女 性提過虛擬貨幣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585頁 ),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跟我說錢收 完以後要交給「SS」,沒有聽過車上的人提到虛擬貨幣,且 「SS」就是被告丙○○;被告丙○○是幫「李志力」工作的,與 被告丙○○對話紀錄中,他問我「2包裹4501是什麼意思」, 包裹是指車手的提款卡,「4501」我忘記什麼意思(金訴卷 二第409頁、第412頁)等語,參以被告丙○○與己○○以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己○○傳送「今天不適合上班 」、「都不順利」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咋說」之訊息, 被告己○○傳送「領兩包裹結果都4501」之訊息,被告丙○○傳 送「兩包裹4501什麼意思?」之訊息,被告己○○傳送「就是 裡面的卡都壞掉」、「不能用」之訊息,被告丙○○傳送「那 不是虧了」之訊息,被告己○○傳送「虧了」之訊息,被告丙 ○○傳送「找的到人嗎」之訊息,被告己○○傳送「什麼人」、 「那些車都是哥找的」之訊息,被告丙○○傳「所以哥可以找 到車隊長嗎」之訊息,被告己○○傳送「可以啊」之訊息,被 告丙○○傳送「那應該有的賠吧」之訊息,被告己○○傳送「他 們有跟車商合作」、「應該吧,我也不知道」之訊息,有前 開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89頁)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己○○向被告丙○○抱怨自己所領取用以作為收款 帳戶(俗稱「車」)之提款卡不能使用,經其簡單解釋「就 是裡面的卡都壞掉」、「不能用」後,被告丙○○即知悉其所 述為何,並與之討論應如何處理,後被告己○○回傳「他們有 跟『車商』合作」之訊息,所謂「車商」應指人頭帳戶提供商 ,然被告丙○○見其傳送該則訊息後,並未反問究為何意,衡 情,被告己○○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一節,已如前述,既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不 至於向全然不知上情之被告丙○○自曝其所為,且被告丙○○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亦非全然無法理解被告己○○所述內容,是 認被告丙○○本已知悉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其所為係將被告 己○○所交付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所指定電 子錢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甚明 。
⒊依被告丙○○與「李志力」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可證被告丙○○傳送「哥,我的中信跟台新吧?」 之訊息,「李志力」傳送「嗯」、「試一下車」之訊息,被 告丙○○傳送「好了」、「都正常」之訊息,「李志力」傳送 「你等下去出」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好的」、「我預計 是2點出中信3點台新」之訊息,「李志力」傳送「第一銀行 松山分行1465XXXXXXX(數字詳卷)楊貴財转台币0000000」 、「你等下先去出一間」、「這個幫我寫單子,無摺自存」 、「U(即泰達幣)晚點回沒事,我等下看怎調度」之訊息 ,之後「李志力」傳送「等下我看算下多少U(即泰達幣) ,我轉給你,你再轉給車主出貨」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1 偵24951卷第57頁);「李志力」傳送「今天」、「涼了」 、「我朋友」、「2車被掛失」、「165萬沒了」之訊息,被 告丙○○傳送「哇操」、「(針對前開李志力傳送「我朋友」 之訊息回覆)新的?」之訊息,「李志力」傳送「嗯」、「 沒事」、「你那裡的回來,剩的看晚上了」之訊息,被告丙 ○○傳送「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而且有問 題的時候,知道如何應付,用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 怕」、「晚上在幫哥早點處理,下午我就先忙別的了」之訊 息。「李志力」傳送「疑」、「你那裡」、「台幣剩多少」 、「是二車被掛失」、「盤口這裡問題」、「沒事」之訊息 (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7頁反面);被告丙○○傳送「 他們鎖定的那台車」、「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 車牌的部分,我現在都計程車跟走路交收」、「這樣可以嗎 ?」之訊息,「李志力」傳送「可以」之訊息,被告丙○○傳 送「哥,今天如何?」、「要留量嗎」之訊息,「李志力」
傳送「要」之訊息,之後被告丙○○傳送「哥,地址數量正確 再跟我說一下」、「我馬上發給哥」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 1偵24951卷第62頁);被告丙○○傳送「哥,要賣給我們還是 要換呢?」、「哥,知道大約多少量嗎?」之訊息,「李志 力」傳送「3萬個吧」之訊息,被告丙○○傳送「我詢問一下 上游」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62頁反面)等過 程,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依其等對話過程,可見 「李志力」提及人頭帳戶遭掛失(即2車被掛失),被告丙○ ○尚慶幸自己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皆為能掌控之帳戶,討論有 人所使用車輛遭鎖定時,被告丙○○即稱現改以搭乘計程車、 走路等方式躲避追查,並詢問「李志力」之意見,是其確實 有參與「李志力」、被告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對於 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將自被告己○○處 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李志力」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故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丙○○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資料、於幣安APP刊登之 廣告、擔任幣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聲明書、經營幣商時 之交易糾紛資料、「李志力」予被告丙○○之切結書等資料( 金訴卷一第299頁至第305頁),佐證自己僅為幣商,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詞在卷,惟被告 丙○○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提供幣商之交易資料 、於幣安APP刊登之廣告、擔任幣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 聲明書、經營幣商時之交易糾紛資料,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 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力」予被告丙○○之切結書, 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並非本案「李志力」 ,亦無任何年籍資料,無從佐證該切結書是否為「李志力」 所寫及其真實性,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對被告丙○○為 有利之認定。
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 丙○○所為係依「李志力」指示向被告己○○收取詐騙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 既被告丙○○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 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 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丙○○既基於與被告己○○、「 李志力」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
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丙○○所參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由被告壬 ○○領款轉交被告辛○○,被告辛○○再轉交予被告戌○○,被告戌
○○又轉交予被告己○○,最終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丙○○作為 購買泰達幣轉出使用之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丙○○與被告己○○、「李志力」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據其坦承 在卷(金訴卷一第203頁、金訴卷二第405頁),自均得認成 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⒎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丙○○擔任水房人員,被告壬○○、辛○○、戌○○ 、己○○分別擔任上開工作內容,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實施詐術而使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 示匯出款項,被告等人並得從中獲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丙○○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 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⒏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丙○○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壬○○、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1至7、編號9至1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4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因本案係最先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 8所示之告訴人戊○○施用詐術,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八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4至7、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另被告壬○○、辛○○、戌○○彼此間及與被告丙○○、「李志力」 間;被告己○○與被告壬○○、辛○○、戌○○、丙○○、「李志力」 、負責領款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池國彰」 、「M」間;被告丙○○與被告己○○、「李志力」間,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戌○○及丙○○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 向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壬○○分於如附表八各 該編號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辛○○所屬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八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
由被告壬○○、辛○○分於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多次提領贓款 之行為;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 八編號4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 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壬○○、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於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壬○○、辛○○、戌○○、己○○及丙○○分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壬○○、辛○○、戌○○、己○○及丙○○所為前揭犯 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見附表八各該 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