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9號
SLDM,112,金訴,549,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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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建宏自民國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吳宏一、藍坤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工作。葉建宏與吳宏一、「張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學錦,自稱 「台中警察局林永進主任」,並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須 依指示提交證據云云,致吳學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附近,將裝有金條5條(1條約5兩,共約25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59萬2,500元)之信封袋交付與依葉建宏 之指示前往收取之吳宏一,由吳宏一向其收取上開物品,復 由吳宏一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立新莊運動公園附 近,將上開所收取之物品交付與葉建宏,再由葉建宏依「張 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所收取之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外,尚有收取並交付贓款之另案被告吳宏一、指示被 告收取、交付贓款之「張振」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至本件詐欺手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 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收水,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 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 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 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 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 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取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 ,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



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於159萬2,500元之財產上損 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 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 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網路代購工作,月薪約3萬 餘元,與父母親、胞弟、胞妹、子女等同住,尚須扶養照顧 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吳宏一收取其所收取之財物即 金條5條,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到 貨後就與「張振」聯絡,依其指示將金條交給1名年輕人; 對方約定報酬為業績3%,但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6、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6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 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 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 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財物, 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 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綜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以觀,被告依「張振」之 指示,僅有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立新莊運動公園附近,向 另案被告吳宏一收取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上開物品,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宏一、「張振」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 行本件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尚供稱:「張振」打電話給伊,表示有客人要交付貨款, 要伊過去拿,因為伊不在台北,就委託吳宏一去幫伊收取貨 款;伊將工作機交給吳宏一,過程都是公司與吳宏一聯繫; 吳宏一拿取貨款後,就與伊聯絡,伊就與吳宏一在新莊運動 公園碰面;伊打開後才知道是金條等語(偵卷第6至8、151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5頁);又觀諸卷內路口、告訴人住 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終僅有攝錄另案被告吳宏 一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物品,乃至可知於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立新莊運動公園附近,由被告向另案被告吳宏一收取其 所收取之物品等情,實未考見被告共同參與另案被告吳宏一 上開收取物品行動,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⒉復稽諸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宏一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太子(按 即指被告)拜託伊去幫忙收取債務,就拿手機給伊用,表示 都用該手機通訊軟體連絡;對方指示伊走過去拿取1個牛皮 紙袋,拿了以後伊就離開了;太子就打電話要伊將東西帶到 新莊運動公園;伊就在路邊攔計程車前往新莊運動公園,將 牛皮紙袋交給太子等語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 前揭所辯其並未參與另案被告吳宏一上開收取物品行動,對 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不知 情一節,尚非全無所據。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已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吳宏一出示偽造公文書並以公務 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之行動,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犯



行確已知情,而與另案被告吳宏一、「張振」等人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令被告就超越其合同意思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之行為 負責,一律概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件即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前揭另案被告吳宏一收取詐欺財物部分 ,主觀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二第148、165至166、172、2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至10、151至152頁) ⒊另案被告吳宏一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21頁) ⒋告訴人吳學錦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6至31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6至97、99至104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9、98頁) 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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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