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晏齊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8
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俊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 hone 14(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14(藍色)、iPhone 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昱傑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林晏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扣案iPhone 14、iPhone 14 pro max(黑色)、iP hone 12 pro max(米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道、賣導彈的小女孩) 、洪俊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利亞、咖哩面包超人 )、王昱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尼、細菌人)於民 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曾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 等案件(下稱前案,其等3人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詎其等3人仍不知悔改,自0 00年0月間起,又另起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之經營模式, 由洪俊杰招募林晏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吐司超人) 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杜承 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 咪」)與洪俊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 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 )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 ,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洪俊杰;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
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洪俊杰結識,並作為 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 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而洪俊杰則與詐欺機 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 工作;至王昱傑、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 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俗稱二車)之工作。
(一)謀議既定,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人遂與「小 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詳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 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對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總計遭詐欺人 數達32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33萬9316元(起訴書誤 載為2353萬9316元,爰予更正);再由王昱傑、林晏齊將附 表一之二編號1至29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最後由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 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 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附表一之二編 號30至3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金額(惟編號32最後一筆164 萬940元未及提領),則由王昱傑、林晏齊持提款卡提領後 ,交回予洪俊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洪俊杰於實際經營水房之112 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每月獲得15萬元報酬,另王昱 傑每月獲得8萬元報酬,林晏齊每月獲得2萬5000元報酬,至 杜承哲則取得收水總額之1%作為報酬。
(二)期間,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人為減少人頭帳 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與「小余」、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蘿莎伊」之成年人及 下列控房人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6日,由「蘿莎伊」指示陳賢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8樓B室,成立管控人頭帳戶之「控房」,而由陳賢弘 、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等人(上開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85號判決有罪),依洪俊杰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將 人頭帳戶提供者陳璿仲拘禁在上址控房,並以手銬、腳銬、
以毛巾塞嘴巴後捆上膠帶等方式控制,且令其無法與外界聯繫 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陳璿仲之人身自由,直至警方於同年 月8日破獲上開控房據點之時為止。
(三)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等人因黑吃黑部分贓款,為免此事 曝光,且為取信於境外詐欺機房,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承哲於112年4月7日自葉育忻處取得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1紙(葉育忻所涉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杜承哲將該偽造之 交保單交予洪俊杰,再由洪俊杰轉交予林晏齊,最後由林晏 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境外詐欺機房之某成員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3 至6、9、12至13、15至23、25、29至3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依法具 結部分之供述,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即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洪俊杰、林晏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 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林晏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4人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0至127頁),未明示同意部分,當事 人、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亦無聲明異議(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9、311至3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洪俊杰、林晏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 事實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據被告杜 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述 屬實,且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詐欺 集團之架構、分工情形證述明確(見112偵9844卷一第11至2 6、343至383、491至506頁,112偵9844卷二第15至38、41至 44、51至71、75、79至85、129至157、303至311、313至315 、318至319、336至341、354至360頁,112偵12886卷一第14 9至156頁,112偵9846卷一第9至23、319至349、499至516頁 ,112偵9846卷二第19至24、45至47、59至91、99至105、10 9、113至126、139至141、183至201、223至228頁,112偵12 892卷一第23至36頁,112偵12892卷二第239至261、299至30 7、313至319頁,112偵9847卷一第11至27、133至153、203 至217、229至251、257至263、267、271至287、293、331至 333、351至35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4至116、163至164、1 74至175、184、327、472至4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0 、288至307、386至387、391至392頁),核與附表一之二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共3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證 據出處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另有前案 犯罪組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訊監察封包資訊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一第213至 240頁,112他335卷七第257至286、289至324頁)、如附表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此外,尚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受搜索人:杜承哲】、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杜承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8樓、受搜索人:洪俊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7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受 搜索人:洪俊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受搜索人:洪俊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 000號、受搜索人:洪俊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5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5、受搜索人:王昱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受搜 索人:王昱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 北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林晏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受搜索人:林晏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9844 卷一第45至53頁,112偵9844卷二第159至163頁,112偵9846 卷一第51至57、61至67、71至77頁,112偵9846卷二第131至 135頁,112偵12892卷一第41、43至50、55至59頁,見112偵 9847卷一第51至57、63至69頁),暨被告杜承哲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等物、被告洪俊杰所有iPhone 14手機2 支、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被告林晏齊所有iPhone 14手 機3支等物扣案可佐,以及就被告杜承哲上開扣案手機送採 證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含對話紀錄擷圖)1份,就被告洪俊杰上開扣案手機送採證 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5月15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3份,就被告林晏齊上開扣案手 機送採證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5月15日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3份等存卷可參(見112 偵9844卷二第399至418頁,見112偵9846卷二第235至311、1 12偵9847卷一第75至108、361至405、407至414頁),益徵 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林晏齊加入後,係參與將詐欺所得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犯罪行為分擔,此為被告洪俊杰、林晏齊 各別自白不諱,並改依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證據出
處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足見被告洪俊 杰、林晏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俊杰、林晏齊對前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 白承認;另訊據被告杜承哲、王昱傑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杜承哲辯稱:我不認識控房的人,控 房的人也不是我去招募的,我未在本案的任何群組,我對11 2年3月6日的控房不知情云云;被告杜承哲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杜承哲係於000年0月間,受「余秉原」指示在臺灣籌組 洗錢的水房,因為前案有3人死亡,被告杜承哲萌生退意, 同年11月底受「余秉原」指示交接資源給洪俊杰,並由洪俊 杰獨立負責水房之實際經營,被告杜承哲僅係提供大陸盤口 「大富」,居中協調「大富」與洪俊杰的合作關係,並分得 引薦盤口之報酬,未參與組織之實際活動,對於臺中控房一 事,被告杜承哲對於控房成員陳賢弘等人將人頭拘禁一事並 不知情等情詞,為被告杜承哲辯護。另被告王昱傑則辯稱: 我工作內容是從第一層帳戶轉帳到第二層帳戶,其餘沒有接 觸,我確實沒有參與控房,洪俊杰不在時由我負責的部分是 轉錢的部分,我會說控房是聽洪俊杰的指示,是因為我沒參 與,所以我推測是洪俊杰云云。
(二)經查,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林晏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由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至116、472至47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 、288至307、387、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於另案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偵12886卷三第293至303、315至325、 337至342、345至347、359至367頁,臺中地檢軍偵卷二第15 至20、23至27、31至34、37至40、77至79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陳璿仲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對被害經過證述歷歷(見11 2偵12886卷三第393至398頁,臺中地檢軍偵卷二第5至8頁) ,復有證人陳璿仲遭私行拘禁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臺中地檢軍偵卷一第211至213頁,臺中地檢軍偵卷 二第1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07至526頁),以上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告杜承哲、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杜承哲部分: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 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 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杜承哲於前案後並非完全退出本 案詐欺集團,僅是退居幕後,且其牽線給被告洪俊杰結識之 前案共犯「小余」(被告杜承哲供稱此人為「余秉原」), 係掌握人頭帳戶提供者、控房以及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後端 團隊等重要資源之人,另牽線予被告洪俊杰結識之境外詐欺 機房,更是透過網路、電話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實行成員, 在整個詐欺集團架構中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若無被告 杜承哲之引薦,被告洪俊杰實際上亦無從經營水房,從事詐 欺贓款之收水、對帳及回帳等工作。況且,被告既將前案共 犯「小余」介紹予被告洪俊杰,應可預見「小余」或集團內 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段,當包括以設立「控房」據點私 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強控」模式,此觀被告杜承哲於 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可證明 ,有前案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46號、第1 2887號、第1289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527至542頁)。因此,本案縱使被告杜承哲隱身幕後,未為 水房、控房等客觀上行為分擔之親自參與,惟其將上開資源 轉交予被告洪俊杰,更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 ,且在被告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 獲得報酬。足見,被告杜承哲並未全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甚 明,而係透過以上方式,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仍具有功能犯罪 支配之影響力,並相互利用各個組織架構成員間之彼此行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得。因此,被 告杜承哲在主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對其他集團成員為能減 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以強控模式 私行拘禁告訴人陳璿仲一事,自應共同負責。
2.被告王昱傑部分:
⑴被告林晏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3月我沒有 去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但我知道人頭帳戶提 供者被拘禁在此處。洪俊杰有創Telegram的群組,我跟王昱 傑也在群組裡面,這個是與控員一起的群組,控員就是在現 場看管的人。洪俊杰不在時,王昱傑會接管所有事情,他們 可以透過遠端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控房的事是因為洪俊杰 有把我加入群組裡,基本上我都在洪俊杰旁邊,他教我做洗 錢的事,他有什麼決定或有什麼事情也會讓我知道,我們是 用遠端監看臺中控房情形,控員都是聽洪俊杰指揮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16、473至474頁)。 ⑵證人即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的控房不是我承 租,是裡面的人找好,會傳給我們看,我們再看一下適不適 合。他們會即時傳影片回來給我,有給我監視器。有時可能 控房的成員找我,我不在,林晏齊、王昱傑就會提醒我。控 房那邊「小余」有監視器,他會隨時看,如果有問題,他就 會傳訊息給我,叫我轉過去給控房,「小余」不想讓人知道 他就是老闆。控房部分,我不在的話,王昱傑會幫我負責, 但王昱傑不太會出聲,因為我幾乎都在。就控房的事情,我 叫王昱傑如果看到有人找我的話提醒我,比如控房的人有問 題要找我,王昱傑剛好看到時,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 ,我再把問題傳給「小貓咪」(即「小余」在Telegram之暱 稱),因為我們都在群組裡,所以王昱傑看得到控房人員在 找我。我跟控房又創立一個Telegram群組,除了控房人員, 還有我、王昱傑、林晏齊。控房成員有「蕭風」,「蘿莎伊 」我記得是「小余」從別的群組找來的控房頭,算是控房的 組長,「咖哩面包超人」是我,「細菌人」是王昱傑。後來 「蕭風」有提供陳璿仲的帳戶給我們,之後每隔2小時都有 拍陳璿仲的照片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2、294 、296至298、303至305頁)。
⑶另觀諸被告林晏齊扣案iPhone 14 A2882(白色)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暱稱「咖哩面包超人」、「細菌人」之帳號分別為 被告洪俊杰、王昱傑,2人均有加入一討論控房事宜之Teleg ram群組內。而依該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於112年2月15日 ,「咖啡面包超人」提醒群組內人員「我是做強控」、「簡 單來說別把車主當人看」、「你們要做的就是去指定地點接 車主然後帶他進控點一進去就先壓制車主上手銬眼罩口罩」 、「下週一開工」、「懂得怎麼揍人嗎」、「不對我說錯了 懂得怎麼虐待人嗎」、「有良心的不適合做我這行」等語;
再於112年2月21日,「咖哩面包超人」在群組內發問「強控 人員整理份名單給我」,「細菌人」便回傳「蠟筆小新、蕭 風、須藤、陳恩、龍」;繼於112年3月7日,「咖哩面包超 人」又在群組提及「眼睛矇起來嘴巴塞住腳銬上去」、「輪 流排班吧不要兩個都睡死早上8點開始每隔兩小時回報一次 」等語(見112偵9847卷一第361至363、381至385頁)。 ⑷此外,上開群組內暱稱「蕭風」之人即為另案被告陳賢弘, 陳賢弘當時參與詐欺集團控房而加入之群組內,成員包括「 蘿莎伊」、「咖哩面包超人」、「細菌人」一節,亦由陳賢 弘於另案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2偵12886卷三第302頁)。 是以,被告洪俊杰確實有指示上開臺中控房據點內成員以強 控方式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告訴人陳璿仲被拘禁之112 年3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被告洪俊杰更向控房內之成員告 知以何種方式拘禁、看管告訴人陳璿仲。而被告王昱傑既在 群組內,更曾將包括「蕭風」在內之控房成員名單,在群組 裡傳送訊息回覆被告洪俊杰,可徵被告王昱傑對於被告洪俊 杰確實會以私行拘禁方式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一事,主觀上 不僅知情,亦有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林晏齊、洪俊杰之前 開供證情形無違。
3.準此,被告杜承哲、王昱傑對於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陳璿仲 之犯行部分,亦屬共同參與之行為人,2人所辯洵無可採。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林晏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112偵9844卷二第215 至251頁,112偵9846卷二第165至171、183至201頁,112偵9 847卷一第303至309、325至32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4、11 6至117、327、47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0、288至307、 386至387、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忻之證 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杜承哲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內儲存之不實士林地院交保書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12偵11 486卷一第12頁),從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就此 部分犯行之自白應符合事實,洵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人之以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洪俊杰、林晏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洪俊 杰、林晏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部分並未修正,且第3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 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與罪數: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林晏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乃層層指揮,組織架構縝密,各成員分工精細,並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堪認被告林晏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且查本案為被 告林晏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贓款轉帳犯行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 為被告林晏齊所參與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下稱被告4人) 就事實欄一、(一)且如附表編號一之二編號1至31所載部分 ,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事實欄一、(一)且如 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載部分,告訴人陳世芒匯入附表一之一 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140萬元款項,因該帳戶嗣遭警示而 圈存止扣,止扣金額為164萬940元(按:此筆金額包括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又陳世芒匯入140萬元後,雖有二筆2萬 5元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但應歸屬於前一筆匯入之30萬元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及提領等節,有鍾承諺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62至238-66頁), 堪認此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止於未遂。是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但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既 遂、未遂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洪俊杰就事實欄一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被告林晏齊就事實欄一、(一)且如附表編號一之 二編號1部分,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4.核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4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 私行拘禁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小余」、本案詐欺集團車商 、控房、後端,以及境外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以上犯行 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與同案被告葉育忻就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本案與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附表 一之二編號1、4、5、9、11、22、31所示之李駿榤、林貞伶
、裴金芳、彭均文、吳綉真、郭漢斌、魏元翔等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過程,雖致渠等各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因客觀 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財產法 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4人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暨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林晏齊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犯各罪之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所犯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2所示 各罪,及被告洪俊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4 人所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所犯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