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遠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639號、第22790號、第26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
號、第2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112年度偵
字第4514號、第4598號;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79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7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如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 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 莊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德麗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誌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 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江如遠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柯孟志、陳詩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簡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柯孟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仲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劉虹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姜淑 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黃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江如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 訴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誌明」、綽號「阿狗」等 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在111年8月9日在LINE群組跟陳誌明接觸,陳誌明 騙我說要作記帳人員,並不斷邀約我去看工作地點,他跟我 說去旅館包吃包住1至5天,我覺得很奇怪,有問他怎麼這麼 像柬埔寨,對方就回說不用出國,安全有保障,後來111年8 月16日陳誌明有打給我,說他在我的戶籍地,講我家地址還 有敘述我家那邊的環境跟我家人的情形,我說你到底要幹嘛 ,他要我配合他過去,如果我不配合就會對我母親不利,之
後我就叫計程車過去德立莊酒店,有1名叫做阿狗的人就來 認我,而且作勢要打我,要我聽他的話,「阿狗」旁邊有一 個男生,後來進去德立莊酒店裡面的房間,阿狗還有踹我跟 打我,並問我叫我帶的東西有沒有帶,我就把中信銀行帳戶 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阿狗,後來他們 還搶走我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皮包、手機,而且 被囚禁在德立莊酒店之小房間裡,之後不知道會被帶到哪裡 ,因為每天都有換地方,後來是111年8月19日那天,我跟黃 柏凱被關在別間酒店,這時候已經是「小雞」來管我們,後 來「小雞」說他去接新人,並說「你們亂跑我會知道」,差 不多過了20分鐘我就問黃柏凱要不要逃跑,我們兩個就趕快 趁機逃脫,所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等金融 資料是被脅迫或強迫交出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就患有焦慮症, 是因為111年8月16日遭陳誌明恐嚇要對其母親不利,被告因 而心生畏懼才依指示前往德立莊酒店,之後還有被綽號阿狗 之男子,拳打腳踢成傷並拘禁,才會告知中信銀行帳戶①、 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存摺、提款卡更 是直接被搶走,而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交付,故並無幫 助洗錢或詐欺之犯意可言,又被告曾經在109年11月20日車 禍導致腦傷,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腦部受傷可能會導致 認知功能及執行退化,因此被告在被威脅的情況下會依對方 的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未報警,不能排除是因 病情所致,再者,也不能排除被告是在聽幻覺及視幻覺的情 況之下,認知自己遭到威脅,其識別能力減低,而有本案之 相關行為,故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為被告所申設,而後 於111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誌明」 、「阿狗」所取得。嗣「陳誌明」、「阿狗」或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 告訴人郭采玫(111偵22639卷第11頁至第15頁)、柯孟志
(111偵26840卷第43頁至49頁)、陳詩晴(111偵26840卷 第85頁至第86頁)、簡妙如(112偵1288卷第55頁至第60 頁)、柯孟萍(112偵4112卷第9頁至第13頁)、邱仲祥( 112偵4514卷第41頁至第45頁)、劉虹怡(112偵7539卷第 61頁至63頁)、姜淑萍(112偵7907卷第15頁至第18頁) 、曾睿(112偵17142卷第11頁至第17頁)、黃怡珊(112 偵188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是瑄(111 偵22790卷第7頁至第8頁)、洪禹承(111偵26840卷第137 頁至第140頁)、郭人溶(112偵2300卷第59頁至第61頁) 、蘇恩儀(112偵4598卷第43頁至第45頁)、陳惠文(112 偵26229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與LINE暱稱「陳誌明」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金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492號函 及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及異動查詢、客 戶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查詢( 本院金訴卷一第145頁至第203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111偵22639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金訴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 、金訴卷二第46頁),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 行帳戶②確於111年8月16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 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不斷供稱係因為 遭「陳誌明」、「阿狗」等人恐嚇要對自己母親不利及脅 迫,才依指示前往德立莊酒店而交出中信銀行帳戶①、中 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存摺、提款卡是 遭搶走,而且還被囚禁在酒店內,期間甚至還被踹跟被打 等語。然依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提及是在LINE 的群組上看到求職廣告,寫說要徵作帳人員,後來跟陳誌 明聯絡,陳誌明說作帳人員需要比較隱密,並說公司金流 過大,可能會用員工的帳戶去作帳,111年8月15日告知要 帶被告去熟悉環境,111年8月16日再聯絡被告在7-11三重 天勝門市集合,之後又向被告表示要被告自行搭車到德立 莊酒店,被告因而自行前往德立莊酒店,到達酒店後也未 提到有遭人腳踹或毆打而受傷等情(本院金訴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頁)。是依前開警詢筆錄,被告自承係因求職 關係,才依指示自行前往德立莊酒店,且未提及有遭人腳 踹或毆打而受傷之情事,顯與被告前開辯稱係因遭對方威 脅要對其母親不利,始前往德立莊酒店,且有被他人踹或 打等語有極大差異,而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是 否實在,實有疑義。又被告雖再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 門診紀錄及傷勢照片欲證明自己確實被「阿狗」囚禁,並 遭「阿狗」踹傷及打傷,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門診紀錄 單以英文紀錄雖提到被告有遭人威脅、被踢被打、被控制 在旅館限制行動(本院金訴卷二第95頁),但此記載均僅 為醫生依被告單方面陳述所記載,然被告之辯稱已有前後 不一之情,已如前述,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被告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故自難僅以前開門診紀錄即認被告之辯稱
為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 (本院金訴卷一第129頁),雖可看出手部有瘀青,但照 片上並無任何受傷日期之記載,故該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 所稱遭「阿狗」踹傷或打傷所造成之傷勢,難以認定。況 乎被告如確實遭「阿狗」踹傷或打傷,理應於111年8月22 日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時即應提出上開照片,但被告卻 於本院112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始提出上開照片,更可認 被告前開辯稱確有相當程度之瑕疵。另再依被告所提出與 「陳誌明」之對話紀錄,被告在與「陳誌明」之對話時, 「陳誌明」告知作帳人員之工作內容是控點,並是開好旅 館包吃包住,需住1至5天配合工作人員租用其帳戶提款卡 並配合住宿,見面先給新臺幣(下同)2萬(本院金訴卷 一第355頁至356頁),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詢問「陳誌明 」想先去看新北市的控點,「陳誌明」表示如果到控點不 滿意,隨時可以離開(本院金訴卷一第357頁),「陳誌 明」再次表示被告之2張中信銀行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① 、中信銀行帳戶②)之提款卡,做完1張可拿25萬給被告, 而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表示今天可以去控點,並依「陳 誌明」指示去辦理帳戶之約定轉帳(本院金訴卷一第362 頁至第363頁),之後被告自行搭車前往至「陳誌明」指 定之地點,期間還有拍攝所在地點之自拍照給「陳誌明」 確認,「陳誌明」即表示會派人來接被告,被告之後到達 酒店並向「陳誌明」回覆「陳誌明」所派之人有到達,而 根本未有關於被告係遭「陳誌明」等人恐嚇或脅迫對其母 親不利始前往酒店之對話(本院金訴卷一第364頁至第367 頁),111年8月17日被告亦回覆「陳誌明」有跟「陳誌明 」所派之人再重新去綁約定帳號等情(本院金訴卷一第36 7頁),是依前開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可知被告係經「 陳誌明」告知有作帳之工作可做,詢問工作內容後知悉到 係要前往特定地點一段時間,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陳 誌明」等人使用,評估可獲得之報酬後同意前往,始於11 1年8月16日自行前往約定之酒店,而於111年8月17日還有 與「陳誌明」所派之人再重新綁定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 銀行帳戶②之約定帳號,而無被告所述係遭「陳誌明」恐 嚇要對其母親不利才前往酒店或是有遭他人打傷或踹傷之 情事,且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前往酒店後,在111年8月17 日還可與「陳誌明」所派之人前往銀行臨櫃重新綁定銀行 帳戶之約定帳號,則更難認定被告有何遭囚禁之情事。又 證人即被告所稱一同被關在酒店並一同逃脫之黃柏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我去賣簿子,對方說跟我
說是博弈需要帳戶收款,但我想說應該是詐騙,因為我之 前做過詐騙,所以我知道這些,我是願意提供帳戶7天, 對方答應要給我20萬,而因為他們怕我們去報警或把錢吃 掉,所以有叫我們交出手機,對方有提到說要借我們的帳 戶,但要我們配合行動,這段時間包吃包住,我當時是願 意配合的,在期間也有和對方一起去吃飯,也可以接觸到 其他人事物,對方也沒有打人或踢人,而這7天共住了4到 5天的旅館,跟江如遠一起住的時間大概是1天還2天,是 「小雞」帶我們過去的,而我和江如遠住的期間,江如遠 沒有跟我提過任何事,後來7天期滿了,我有拿回手機, 並且向「小雞」要求付錢,「小雞」本來陪我們一起在房 間,「小雞」說他朋友會送錢上來旅館給我們,表示下樓 接一下朋友就上來,但下去之後人就消失了,我們等於被 丟包,後來我跟江如遠就在旅館等到下午退房,之後江如 遠就跟我下去1樓大廳等,等了2個小時,最後我等我老婆 開車來接我,我離開的時候江如遠應該還在那邊,當天從 旅館房間到樓下大廳,江如遠並沒有問我或向我提議「逃 跑」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83頁至第502頁)。則從證人 黃柏凱之證述可知,黃柏凱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涉及詐欺,但為獲得約20萬報酬,仍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7天,且也同意配合行動住在旅館,期 間也可接觸到其他人事物,且最後1至2天是與被告住在同 一旅館房間內,而在第7天拿不到報酬後,黃柏凱與被告 亦可以自行下樓並離開現場,是並無被告所述係與黃柏凱 一同被關在酒店遭囚禁,或被告與黃柏凱利用「小雞」等 人不在場趁隙逃脫等情。從而,綜合前開被告與「陳誌明 」之對話紀錄與證人黃柏凱之證述,被告係在與「陳誌明 」聯絡而得知「陳誌明」所稱之作帳工作,需要至特定地 點住宿一段時間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陳誌明」等人使 用,在評估報酬後可接受後自願同意前往,而於111年8月 16日自行前往約定之德立莊酒店,並於111年8月17日與「 陳誌明」所派之人前往銀行臨櫃重新綁定銀行帳戶之約定 帳號,且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所稱係遭「陳誌明」等人 恐嚇或脅迫對其母親不利始前往酒店之情,而後在旅館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在房間內之黃柏凱也證稱在旅館期間內 可接觸到其他人事物,未遭囚禁,甚至在最後是「阿狗」 等人先行離開留下被告及黃柏凱後,被告及黃柏凱也未馬 上離開現場,而是自行從旅館房間下樓到大廳等待約2小 時後才離開現場,是顯見被告應係衡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可獲得之報酬後,願意接受「陳誌明」所稱之工作,前往
德立莊酒店住○○○○○○○○○○○○○○○○○○○○○○○○○○○○路○○○號及 密碼予「陳誌明」、「阿狗」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則 被告辯稱係遭「陳誌明」、「阿狗」等人恐嚇、脅迫或毆 打,才交出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或存摺、提款卡是遭搶走等語,不僅與黃柏凱之 證述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其辯稱更 前後不一之情事而有極大之瑕疵,故其辯稱自難採信。 3.是被告既是自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誌明」、「阿狗 」之人,而因在我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 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現從事日本代 購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 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 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4.再者,依前揭被告與「陳誌明」之對話紀錄,被告因找工 作與「陳誌明」聯絡後,先是傳送工作之截圖(內容為「 招人招人,偏門工作,日賺5萬,工作輕鬆,先拿錢,再 做事」)詢問工作內容,「陳誌明」回覆:「我們開好旅 館包吃住,需住一到五天配合工作人員,見面先給2萬, 依照約定決定金額最少15-30萬」,被告並詢問:「這個 新聞報的柬埔寨那個怎麼有點像,要被關起來了」,「陳 誌明」回覆:「都在自己地方住宿,不用出國,安全是有 保證的」(本院金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後來被告 再質疑稱:「我北京的哥哥說你們是騙人的」,「陳誌明 」再回覆:「你也可以到我們的控點去看下,如果你不滿 意隨時可以離開...我們都不會去強迫...只有你確定要做 了,我才給你安排控點」(本院金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 頁),被告又再質疑稱:「哥,你們真不是作詐騙別人錢 的嗎,因為台灣現在洗錢防制法抓很嚴,若你們是詐騙別 人錢,而借我帳戶該被詐騙的人入金至我帳戶,我會變詐 欺共犯」(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而「陳誌明」即以
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回覆:「我這裡先給你做資料 ,你需要車資可以跟我說,我先打個2000給你...我現在 給你安排控點」(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你2張中信 卡,做完1張是25萬給你,你配合幾天住宿」(本院金訴 卷二第363頁),被告即自願配合前往,嗣辦理中信銀行 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綁定約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 之金融資料(本院金訴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由此可 知,被告是因找工作始與「陳誌明」聯絡,顯見被告與「 陳誌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 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已如前述,然「陳誌 明」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 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僅配合住宿,就給予被告1日 高達5萬,最少給15-30萬之代價,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 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 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 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且被告自承曾從事銀行之法 務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從事日本代購等語( 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是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 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可獲取1日高達5萬,最少給15-30萬之報酬,卻 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銀行法務 助理工作或日本代購之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 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 慮。又依前開對話紀錄之節錄內容,被告在與「陳誌明」 對話過程中,已知悉工作內容為「偏門工作」,並對於「 陳誌明」所述僅配合住宿,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 銀行帳戶②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5-30萬之高額報酬有 所質疑,並且不斷質問「陳誌明」是不是騙人的,是不是 要借金融帳戶詐騙別人的錢等語,更顯見被告實已預見「 陳誌明」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 銀行帳戶②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並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之用,卻猶為貪圖前揭高額 報酬,輕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支 配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已臻明確。
5.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在109年11
月20日車禍導致腦傷,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腦部受傷 可能會導致認知功能及執行退化,認知較一般人差,延宕 記憶落入缺損範圍,線索回憶落入臨界範圍,因此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能排除是因病情所致,再者,也不 能排除被告是在聽幻覺及視幻覺的情況之下,認知自己遭 到威脅,其識別能力減低,而有本案之相關行為云云。而 被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因頭部挫傷、腹部挫傷而入三軍 總醫院診療,有三軍總醫院摘要單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 二第51頁至第73頁)。但距離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點(000 年0月間)已將近2年,尚難僅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有 頭部受傷之情,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或識別 能力有受影響。至被告雖在112年9月4日接受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為心理衡鑑,認定被告語文記憶方面,延宕記憶落 入缺損範圍,線索回憶落入臨界範圍,且主訴近半年有情 緒激動、有疑似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形,有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資料附 卷足憑(本院金訴卷二第77頁至第347頁)。惟被告主訴 有疑似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形為近半年,即112年2月至8 月間,與本件事發時點也有所間隔,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有辯護人所稱有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事。又被告 為心理衡鑑,雖認定被告延宕記憶落入缺損範圍,線索回 憶落入臨界範圍,但也提及被告之立即記憶、次序記憶、 學習效果及再認之表現與同齡常模相比均未落入缺損範圍 ,甚至表現明顯優於一般人,落在中上或很高之範圍,總 智商FSIQ為94,落於中等範圍(本院金訴卷二第81頁、第 145頁),換言之,被告之智商與一般人無異,甚有部分 記憶表現還高於一般人,更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認知功能或識別能力有受影響。況乎被告於本案事發時 點較近之警詢及偵查時,皆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 以表示己意,對於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緣由,亦能清楚描述,前於111年8 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警詢明確陳稱:我是在111年8月13日 看到求職廣告說要徵作帳人員,後來跟陳誌明聯絡,陳誌 明說公司為臺灣最大的合法博弈公司,作帳人員需要比較 隱密,並說公司金流過大,可能會用員工的帳戶去作帳, 111年8月15日告知要帶被告去熟悉環境,如果不習慣可以 離開,111年8月16日陳誌明再聯絡我在7-11三重天勝門市 集合,說會派人來接我,後來又說工作人員走不開,要我 自行搭車到德立莊酒店,之後有年輕男子來接我,並且不
讓我離開房間(但被告辯稱有遭囚禁等情,已不為本院所 採信,詳如前述),後來隔天有去銀行做約定帳戶,年輕 男子並請我把2個中信銀行的存簿跟提款卡都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於111年9月1日警詢 供稱:我是在LINE上結識陳誌明,他不斷跟我邀約前去看 工作地點,稱如果不喜歡可以馬上走人,111年8月16日晚 上我要去赴約時,陳誌明跟我說要接應我的人臨時走不開 ,要我自己搭計程車去德立莊酒店,後來就有遇到監控我 的男子(但被告辯稱有遭監控、囚禁等情,已不為本院所 採信,詳如前述),之後就直接跟我要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等語(111偵22639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於111年8月1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的德立 莊酒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交給對方等語(111偵22639卷第110頁)。而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同樣可就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加以說明,並無無法理 解問題之情事。而再依前開已提及之被告與「陳誌明」之 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69頁),被告與「 陳誌明」之對答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在「陳誌明」一開始 即提及工作內容是需要到指定之旅館住宿、包吃包住後就 可獲得報酬後,被告有所質疑,並質問「陳誌明」是不是 騙人的、是不是做詐騙的,並還提到出借自己帳戶可能會 變成詐欺共犯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57頁、第361頁),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 有何因智能障礙或認知功能、識別能力退化或不足,而對 「陳誌明」之說法無法理解,且被告甚至還對於「陳誌明 」所稱之工作內容及方式提出質問,顯見被告已能了解前 開「陳誌明」所提及之不合理處,另依證人黃柏凱所述經 歷,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疑似聽幻覺、視幻覺致認知遭脅 迫而生之異動反應或抗拒情緒,是被告之事理認知、辨識 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自難認其行為時 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係因認知功 能及執行退化、識別能力減低,才為本件犯行,更應給予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亦難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112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459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9至10)、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79 0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至12)、以11 2年度偵字第1714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