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格維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丁○○、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無 證據證明戊○○、丁○○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及多名不詳男 子,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據 點內,適李駿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 賴韋霖,於同日23時19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己○因酒醉朝外呼喊,戊○○、丁○○、陳振陽、廖佳恩、少年 林○楷、少年鄭○邦,及不詳男子共8人,不滿己○之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犯意,自臺北市○○區○○街00號追出,見該車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暫停,由戊○○對車內之人質問,其餘 人等在旁吆喝、圍繞而為助勢行為,李駿升、賴韋霖均下車 向戊○○等人解釋、道歉,嗣己○自右前座下車步行至該車前 方,戊○○主觀上雖無致己○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 上可預見揮拳朝人體臉部毆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 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上前以左手抓住己○之下 巴、頸部,並以右手朝己○左臉猛力揮拳(公訴意旨誤載為右 臉),己○因受力轉身一圈後退至屋簷下,左手摀住左臉並蹲 坐。李駿升、賴韋霖見狀隔開戊○○等人,多番勸阻,戊○○、 丁○○、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不詳男
子等8人方駛離去。己○因此受有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併角膜 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失明、左眼眼窩骨折之重傷害(陳振 陽、廖佳恩所涉部分另責警追查,少年林○楷、鄭○邦所涉部 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及被 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 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0頁至384頁),且檢察 官、被告戊○○、丁○○、被告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 傷害與妨害秩序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有傷害告訴人己○之犯意,但是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 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坦承傷害 部分,被告係因為滑倒遭告訴人己○恥笑並大罵,並無仇隙 ,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而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勢,被告確 係揮一拳且因告訴人己○身高較高、站立於商店平台上,當 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己○要閃避而打到眼睛,如
果被告與告訴人己○站立於平台上可能就只打到下巴,並非 被告行為時所能預見,亦無法預見會造成告訴人己○失明之 重傷害結果;另妨害秩序部分雖為認罪答辯,但請審酌本案 犯罪對象單一,亦無鼓譟或是影響車輛及人員之安全,而引 發更大的衝突,時間亦僅有2分鐘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 年鄭○邦,及多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適李駿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己○、賴韋霖,於同 日23時19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告訴人己○因 酒醉朝外呼喊,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 、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不詳男子共8人,不滿告訴人 己○之行為,自臺北市○○區○○街00號追出,見該車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暫停,由被告戊○○對車內之人質問,其餘人 等在旁吆喝、圍繞而為助勢行為,李駿升、賴韋霖均下車向 被告戊○○等人解釋、道歉,告訴人己○嗣自右前座下車步行 至該車前方,被告戊○○突上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己○之下巴 、頸部,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己○左臉猛力揮拳,告訴人己○因 受力轉身一圈後退至屋簷下,左手摀住左臉並蹲坐。李駿升 、賴韋霖見狀隔開被告戊○○等人,多番勸阻,被告戊○○、丁 ○○、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 不詳男子等8人方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7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9頁至第531頁、第523頁 至第527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70頁),並有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2月25日、111年5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540號函檢附之病歷、被 告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12年12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749號函及檢附之醫療查詢 回復紀錄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一第691 頁至第713頁、本院卷第237頁、偵卷一第715頁至第721頁、 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9頁、少連偵卷 第169頁至第177頁、偵卷二第13頁、少連偵卷第427頁至第4
2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丁○○ 、被告戊○○就涉犯妨害秩序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亦為被 告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己○在本案遭被告戊○○毆打後即送醫治療,急診當日會診眼 科:左眼眼球破裂,由急診轉住院及手術:左眼眼球縫合( 左眼視力為無光感),110年12月24日至今,眼科門診檢查 左眼視力皆為「無光感」,且後續發現因最初眼球破裂嚴重 導致左眼最終「萎縮」而疼痛,於112年7月18日接受左眼眼 內容物剜除手術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告訴人己○111年5月3 0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為左眼眼球撕裂傷術後,左眼失明等 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2月25 日、111年5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 0749號函及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各1份(見偵卷一第6 91頁至第713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附卷 可參,綜上,告訴人己○之左眼視能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 而產生缺損,並致無回復之可能,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殆無疑義。
㈢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 告訴人己○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為傷害致 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旁邊有人滑倒, 所以伊就喊唉呦、笑一下。當時伊乘坐的白車,經過被告戊 ○○他們辦公室,可能車上的音樂放比較大聲,他們就認為伊 在挑釁,就是打我眼睛穿黑色外套的戊○○。臉上是被拳頭打 。左眼確實有被攻擊。因本案之受傷情形為左眼無光感失明 ,伊是在新光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一第523頁至第5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戊○○原不認識,並無仇隙, 是因為伊看到有人滑倒,伊也笑了他,才會有衝突,當天被 告戊○○徒手拳頭朝伊頭部打,左眼球就流血,當下就看不到 了等,那件事情發生後,目前左眼永久性失明,已裝義眼等 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0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佐,且亦與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己○原不認識,是因為 伊滑倒並受到告訴人己○挑釁才起衝突,伊只有動手打告訴 人己○而已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己○上開證述,自 堪信為真實。
⑵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 地點為巷道內,右上至左下方之路面繪有「消防通道」字樣 ,畫面右方為服飾店面,畫面左方為連棟店面,屋簷門牌記 載「132」、鐵捲門均拉下關閉未營業(經比對應為大南路13 2號前)另畫面右上方為十字路口,(二)錄影日期為2021年12 月24日:23:20:14 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道,車頭朝畫 面左方,左右方向燈閃爍,右前座、左後座均明顯有人乘坐 。駕駛座疑似無人,因攝影角度無法辨識右後座之乘車狀況 。23:20:17 白車右後座椅一男子甲下車。另畫面右方路 口出現8名男子,走向白車駕駛座一側車旁。23:20:32 8 名男子中有3名男子A(白色T-shirt)、B(白色外套)、C(黑色 外套、戊○○)靠在白車駕駛座旁,對車內大聲說話。男子甲 在白車右後方回頭觀看8名男子之行為,復走向白車右後車 門,十字路口左方有一戴口罩之男子乙走出路口觀看8名男 子之行為。23:20:34 白車右後座有一男子丙下車,走向 男子A、B、C,男子甲走到白車左後側,男子乙走到男子丙 旁。23:20:42 男子乙、丙與男子A、B、C對話,男子A、B 、C見狀走向男子丁,男子C突然快速靠近男子丁,以左手抓 住男子丁之下巴、頸部,並以右手朝男子丁右臉揮拳,此時 有人罵稱「臭機掰」,男子丁因受力轉身一圈後退至屋簷下 ,左手摀住左臉並蹲坐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少連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在 卷可參。
⑶依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己○上開證述觀 之,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原不相識,係因告訴人己○乘車經 過,看到旁邊被告戊○○滑倒,就嘲笑,進而引發衝突,另被 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 年鄭○邦均未帶兇器到場,顯見其到場之時並非基於尋仇,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己○素無仇隙;再者,被告戊○○係以左手 抓住告訴人己○(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男子丁)之下巴、頸部, 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己○左臉揮拳(勘驗筆錄雖記載右臉,然角
度上如被告與告訴人己○面對面,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己○ 右邊,以告訴人己○角度,應為告訴人己○左臉),毆打時間 極短、次數僅為1下,且並未使用刀械或是其他殺傷性武器 ,而被告戊○○雖係朝告訴人己○臉部毆打,並且參以告訴人 己○受重傷之結果,力道非輕,然被告戊○○於毆打之時,未 必係刻意瞄準告訴人己○眼部而為之,輔以被告戊○○與告訴 人己○間並無仇隙,且被告戊○○並無朝告訴人己○追打之意, 倘被告戊○○有重傷害之故意,欲達重傷害之結果,當無僅徒 手毆打告訴人己○1下之理,是以被告戊○○應未有欲置告訴人 己○使之受重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⑷綜合上情,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僅有傷害犯意, 被告戊○○顯未有欲置告訴人己○使之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 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含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 ,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 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9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 可言。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 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 ,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 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又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 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主觀上雖僅有傷害 告訴人己○之犯意,然審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6歲 ,且係智識正常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徒手用力毆打人體 之頭部,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是人體移動、閃避,極 可能傷及眼睛,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 果發生。被告戊○○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 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徒手用力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 使告訴人己○因此受有超越其原普通傷害犯之一目之視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戊○○應對因犯普 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即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 戊○○辯護稱係因為告訴人己○身高較高、且站立於商店平台 ,且因告訴人己○要閃避才打到眼睛,亦無法預見造成失明 等語,自屬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 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 侵害。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 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 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 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 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 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 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 、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多名 不詳男子,自臺北市○○區○○街00號追出告訴人己○所搭乘車 輛,並由被告戊○○對車內之人質問,其餘人等在旁吆喝、圍 繞而為助勢行為,被告戊○○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己○,已如 前述,而以該道路係屬公共場所之性質,而被告戊○○對告訴 人己○為上開傷害暴力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且被告戊○○、丁○○分別擔任實際下手施暴及單純旁觀
助勢等角色以觀,自符合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戊○○ 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
㈡本件被告戊○○之行為固足以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但尚無庸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重傷害罪,容有誤會,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 楷、少年鄭○邦及多名不詳男子間共同實行本件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而被告戊○○犯參與程度不同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成立之犯罪雖係同一罪名,仍 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適用刑法關於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僅因為被告 戊○○滑倒遭嘲笑,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 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戊○○徒手毆打告訴 人己○,對告訴人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丁○○等人則在 場助勢,被告戊○○之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己○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併參酌被告戊○○就傷害、妨害秩序部分、被告 丁○○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罪行,及被告戊○○、丁○○之素行、犯 罪手段、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或獲得告 訴人己○諒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涉犯有期徒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與告訴人丙○○因車禍事件,自認 告訴人丙○○應賠償20萬元,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 陽、廖佳恩(公訴意旨誤載為廖家恩)、不詳男子等5人,基 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0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商家203號包廂(下 稱本案KTV),為誘使告訴人丙○○到場,先由被告戊○○以電擊 棒對乙○○施暴而詢問告訴人丙○○所在處,被告丁○○(公訴意 旨誤載為孫格維)、同案被告陳振陽使用乙○○手機以訊息、 視訊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乙○○酒醉、要求告訴人丙○○前來 接送等語。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不詳男子先 行在包廂內廁所躲藏,告訴人丙○○於同日0時31分許到達包 廂,同案被告陳振陽敲擊廁所門扇予以暗示,被告戊○○、丁 ○○、同案被告廖佳恩、不詳男子隨即持電擊棒、刀械離開廁 所,控制告訴人丙○○行動,同案被告陳振陽取走告訴人丙○○ 手機以防求救,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將乙○○帶 入廁所內,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不詳男子徒 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戊○○並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丙○○, 被告戊○○復要求告訴人丙○○脫下衣物、口述道歉及賠償損害 等情,被告戊○○指示告訴人丙○○穿回衣物、駕車附載被告戊 ○○、丁○○、廖佳恩、不詳男子至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告訴 人丙○○仍在被告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中,一起離開包廂, 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不詳男子未再
理會乙○○,乙○○方始脫困離去。嗣陳振陽自行騎乘機車,告 訴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戊○○、丁○○、廖佳恩、不 詳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被告戊○○在車上以 電擊棒繼續脅迫告訴人丙○○。到達後,被告戊○○要求告訴人 丙○○至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27號地下室(下稱小西街27號), 被告戊○○、丁○○、同案廖佳恩、不詳男子均以棍棒毆打告訴 人丙○○,被告戊○○並疑似以手機回報同案被告張名凱,郭俊 驛嗣到場亦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之後同案被告陳振陽到 場將手機交還告訴人丙○○,被告戊○○再次向告訴人丙○○恐嚇 稱要求賠償20萬元或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以抵償20萬元等 語,同案被告郭俊驛疑似在場附和,嗣後方讓告訴人丙○○離 去(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張名凱、郭俊驛、不詳男子 所涉部分另責警偵辦)。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 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 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 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 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 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 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 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 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 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 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 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就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丙○○、乙○○、廖 佳恩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辣椒水1瓶,榔頭1把,鐵鍊1條 ,束帶1捆,監視器主機2台、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 品清單1紙,手機1支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廖佳恩、 陳振陽、告訴人丙○○、乙○○在本案KTV內,之後由告訴人丙○ ○開車載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自己騎 車至小西街27號,乙○○沒有去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在本案KTV毆打丙○ ○、乙○○,亦無在小西街27號毆打丙○○等語;被告丁○○另辯 稱伊後來喝醉都不記得了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丙○○固指訴遭毆打與恐嚇簽發本票,惟卷內既無診斷證 明書亦無本票佐證,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恩所述不符; 再者,被告戊○○、丁○○等人自本案KTV出來後,在大廳即可 求救,況告訴人丙○○亦自陳大廳出來現場有1名警察,且最 後係由告訴人丙○○開車,顯見告訴人丙○○稱有妨害自由之行 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丁○○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告 訴人丙○○、乙○○,在本案KTV內,之後由告訴人丙○○開車載
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自己騎車至小西 街27號,乙○○沒有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恩於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49頁至第557頁、第567頁至第572頁、 偵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偵卷二 第21頁至第28頁),並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伊不小心撞到被 告戊○○的車,要伊賠20萬元。當時他們用伊朋友的手機傳訊 息給伊,拐伊過去本案KTV,伊開車到達時,同案被告陳振 陽到1樓帶伊到地下室本案KTV。我一進去,當時被告戊○○、 伊朋友及他朋友等數人在場,同案被告陳振陽去敲包廂內的 廁所,被告戊○○、綽號「浩克」之人、被告丁○○、同案被告 廖佳恩4人從廁所出來把伊壓制,同案被告陳振陽拿走伊的 手機,不讓伊報警。被告戊○○叫伊朋友及其他人到廁所,包 廂只留被告戊○○、綽號「浩克」之人、被告丁○○、同案被告 廖佳恩、陳振陽及伊,被告戊○○、綽號「浩克」之人、被告 丁○○、同案被告廖佳恩4人在包廂徒手打伊,被告戊○○有拿 長方形電擊棒電伊,戊○○要伊脫光衣服道歉,伊只好照做, 這時被告丁○○有用手機錄影。之後被告戊○○叫伊去開車載他 們回小西街27號,伊不敢不答應他們,因為被告戊○○表示叫 伊好好走,不要驚慌,不然要把伊裸體影片公開,在下樓過 程中,被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綽號「浩克」之人對伊 表示不要亂來,叫伊好好上車。伊只好去開車載被告戊○○、 丁○○、同案被告廖佳恩、綽號「浩克」之人去小西街27號, 同案被告陳振陽自己騎車到場在車程中,被告戊○○拿電擊棒 抵著伊,叫伊開去小西街,車程中被告丁○○、同案被告廖佳 恩、綽號「浩克」之人沒有對伊做什麼。到達小西街27號附 近,被告戊○○叫伊停好車自己走到小西街27號,後面會有人 跟著伊,也有監視器,車上的他們4人都下車,伊停好車, 只好自己走進去,被告戊○○叫我去地下室。在地下室,被告 戊○○跟伊要20萬元,並要伊簽本票,之後被告戊○○、丁○○、 綽號「浩克」之人、同案被告廖佳恩都拿棍棒打伊,叫伊趴 著,打伊的臀部、腿部,被告丁○○有把伊被打的過程錄影。 之後同案被告陳振陽到場,但同案被告陳振陽沒有打伊,並 把伊的手機還伊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因為乙○○說喝醉了要伊去本案KTV接她,伊 一過去發現他們都在那邊等伊,在裏面有被電擊棒毆打與攻 擊,並叫伊脫衣服錄影,主要是被告戊○○與被告丁○○,其他 大概4、5個人,當下行動自由被控制,當時乙○○是在廁所。
後來伊跟攻擊伊的那群人去小西街27號,當時現場只有1名 警察,被告戊○○、丁○○等人叫伊不要亂來,因為當時伊是開 車來,所以就直接由伊開車前往,過程中,被告戊○○拿著電 擊棒抵著伊的手,叫伊不要亂來,之後到小西街27號,被告 戊○○等人直接拿棍子毆打伊,打伊的目的是因為伊跟被告戊 ○○有車禍糾紛,被告戊○○要求伊付20萬元,但伊沒有同意, 後來亦無要求伊簽任何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 3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於本 案KTV與小西街27號遭毆打之過程、如何從本案KTV移動至小 西街27號之過程等犯罪主要過程均一致證述,然證人即告訴 人丙○○並未提出任何遭毆打或是遭電擊棒電傷之診斷證明書 或是相關所受傷害之照片以實其說,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既具有告訴人之身分,依 上開實務見解,除其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除告訴人丙○○上開指訴 外,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就告訴人丙○○如何遭騙至本案KTV, 如何遭被告戊○○、丁○○等人電擊、毆打,威脅告訴人把全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