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1號
SLDM,112,簡上,20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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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IAO LI(中文譯名肖麗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鄰00○0號、彰化縣○○鄉○○○○○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湖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XIAO LI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驅逐出境之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8頁至第249頁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及保安處 分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 案之事實及罪名,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明確(簡上卷第24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原是做石油生意的,在中國 遼寧做煉油廠,因煉油廠要擴建,我在1、2年前來到臺灣, 因有些後備產品需要跟臺灣合作,回中國後,因我建了廟, 風聲有點大,就被中國公安抓,後來他們知道錯後,就放了 我,我就註銷中國國籍,入了萬那杜國籍,再從香港來臺灣 ,就主動自首,以為可以留在臺灣,後來我以投資移民來台 ,但經濟部告知需要戶籍,法務部有說可以投資移民的形式 為由申請永久居留,之後我建了工廠在彰化、北港、金山, 我聽朋友說中國公安要將我追捕回去,如果出境,會有生命 危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原為中國籍,在中國為擁 有石化環保大型企業主,也曾來台投資,結果在中國的企業 資產無端遭政府沒收,更莫名被關押3年,失望之餘放棄中 國籍,目前為萬那杜國籍人,但仍遭中國政府持續在海外追 殺,對被告而言,全世界唯一安全的地方即為臺灣,若非疫 情,臺灣國門閉鎖,被告也不必冒著偷渡風險入臺,實在係 因生命自由遭受到極大危害,迫於無奈,不得已只能偷渡,



再向移民署自首。被告前已往來臺灣多次,且對臺灣關於廢 舊輪胎之處理頗有研究,自己亦具有石化及環保工業相關背 景專業技術,適可針對臺灣目前此部分技術之貧乏提供重大 貢獻,且被告已經備妥聲請在臺灣投資移民之各類文件,被 告顯無危害臺灣社會安全之虞。原審雖判處被告2個月徒刑 ,但宣告驅逐出境,恐造成被告再遭中國政府迫害緝拿,對 其人身安全反有重大危險。請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離 開臺灣即面臨迫害,且其致力於環保事業,對公益捐款不遺 餘力等情,衡酌比例原則,兼顧被告人權與社會安全,撤銷 原判決,諭知被告拘役59日或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等詞,為 被告辯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式入境,所為 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因被告係萬那杜共和國 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 ,所量處之刑度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且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現仍非在我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既其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迄今仍 非合法居留,足認對我國社會安全有繼續危害之虞,而上訴 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 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認定,故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判 處拘役59日或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IAO LI女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IAOL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 公務員知悉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人員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12頁)附卷足憑,顯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式入境,所為影響



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萬納度共 和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XIAO LI(萬納杜共和國籍)        選任辯護人: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XIAO LI(中文名:肖麗,下稱肖麗)為萬納杜共和國國籍 之人,為求秘密離開大陸地區前來臺灣地區,竟基於未經查 驗、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港幣3 5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之成年人



安排偷渡事宜,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自香港之某處碼頭 ,搭乘快艇並輾轉由其他船隻接應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在高雄一帶入境,未經查驗、許可而入國。嗣肖麗至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肖麗之自白。
㈡萬納杜護照影本、公民證書影本、身分證、駕照影本。 ㈢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紀錄、機場出入境資料。 ㈣RV0000000、RV089680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各1份。二、核被告肖麗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復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已註銷其於大陸地區 之戶籍,有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國 籍聲明書、公證書在卷可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非屬該法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 而無該法之適用,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嫌一節,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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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