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243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永昌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與 告訴人陳美滿達成調解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無悔悟 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對於司法有漠視之意,衡以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6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 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至111年3月7日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於該日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在 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以前,於本案無構成累犯 之餘地;(二)被告除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犯罪前科外,尚 有多起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等犯罪前科,素行已難謂佳,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訛詐取財而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雖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 仍未履行給付賠償,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 式上觀察,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上訴意旨所指假釋期間再犯、 調解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情形,並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 權、失當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於10 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 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其第11行關於「TRIPLE 『CAGE』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 「CAFE」。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 即告訴人陳美滿詐欺取財,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送 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 ,然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 上開執行案件,於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係 至111年3月7日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於該 日始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在110年8月5日 前之某日,斯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是檢察官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記載之詐 欺犯罪前科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已難謂佳,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訛詐取財而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雖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 未履行給付賠償,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 式:100000+50000+150000=30000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以維權益;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於執行前清償完畢 ,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 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杜永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各15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聲字第1569號裁判確定,與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 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杜永昌不知悔改,其與陳美滿係朋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5日前某日,向陳美 滿佯稱:從事當鋪相關行業,公司有流當車車況不錯云云, 並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照 片取信於陳美滿,致使陳美滿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8月5 日14時許、同年9月9日15時許、同年10月6日1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TRIPLE CAGE」餐廳、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Skyla rk」餐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15萬予杜永 昌﹐杜永昌並為取信於陳美滿,開立面額15萬本票1張(票號2 95956)交付陳美滿收受。嗣杜永昌遲未交車,屢屢藉詞拖延 ,而後復聯繫無著,陳美滿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美滿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美滿,一共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福」的車,伊僅通知告訴人,之後阿福表示不賣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欲出售系爭車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紀錄、泰欣租車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出租單據資料、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各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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