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74號
SLDM,112,易,67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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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伍佰毫升裝辣椒水壹罐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金屬製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丙○○之妹婿,而己○○、甲○○則分別為丙○○之配偶、堂 妹,戊○○與渠等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家族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擬 赴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附近進行撿骨儀式,而約定該日先在新 北市三芝區○○○○○○○號之祖厝(下稱本案祖厝)集合,當日 丙○○、己○○、甲○○及其配偶庚○○先行到場,並在本案祖厝門 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嗣同日12時許戊○○騎乘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配偶乙○○(即丙○○胞妹)到場,見佇立該處之丙○○、己 ○○、甲○○、庚○○等人(下合稱丙○○等4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罐(黑黃相間外包裝、容量500 毫升,下稱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丙○○等4人噴灑,致丙○○ 、甲○○分別受有臉部紅腫、左前臂挫傷及雙側臉頰紅腫、雙 手紅腫等傷害(庚○○部分未經驗傷提告),又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修剪指甲用之金屬製剪刀(下稱本案剪刀),朝己○○ 之胸部、頸部數度疾刺,幸因己○○閃避得宜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惟仍致其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2公分寬、3公分深)、 左側肺臟撕裂傷、左側血胸、左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 左背穿刺傷(1公分)、右頸穿刺傷(1公分寬)、右前胸壁 穿刺傷(3公分寬、6公分深)、右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寬 )、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2處(2公分、3 公分)、左膝擦傷(6×5公分)、左大拇趾擦傷(1公分)、 右膝擦傷(6×2公分)、右手臂2處擦傷(2×1公分、4×2公分 )、前額瘀血(2×1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本案辣椒水噴霧罐及本案剪刀,始悉上情。二、案經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及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 告戊○○及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丙○○、甲○○、己○○、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 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 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尚無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97、13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丙 ○○、甲○○噴灑之傷害犯行,及持本案剪刀數度刺擊告訴人己 ○○,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伊於噴灑辣椒水後,因遭告訴人己○○持安 全帽毆打而被迫持本案剪刀攻擊,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己○○持安全帽攻擊 而不堪疼痛,始拿出平日隨身攜帶用於修剪嵌甲(俗稱凍甲 ,ingrown nail)之本案剪刀防禦,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妹婿,而告訴人己○○、甲○○則分別為告 訴人丙○○之配偶、堂妹,其等家族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擬赴 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附近進行撿骨儀式,並約定在本案祖厝集 合,當日告訴人3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庚○○先到場 ,並在本案祖厝門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嗣同日12時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乙○○到場,見佇立該處之告訴人丙○○等4 人,旋持預藏之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渠等噴灑,致告訴人丙 ○○、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嗣持本案剪刀 朝告訴人己○○之胸部、頸部數度疾刺,致其受如事實欄所示 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下稱偵卷



】第167-168、174-175、178頁),而為被告所是承(見易 字卷第93-94頁),並有淡水○○○○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暨病歷、112年6月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 ○傷勢及血衣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44- 164、205頁),及本案辣椒水噴霧罐及本案剪刀扣案可佐,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後,旋持本 案剪刀朝告訴人己○○之胸部、頸部刺擊等事發過程,業據證 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祖厝係伊丈人家,案發當日伊與 告訴人丙○○、甲○○、證人庚○○在本案祖厝外面聊天,當時證 人即伊之大女兒庚○○亦在場,被告與證人乙○○騎機車到場後 ,被告一下車即逕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伊等噴灑,並持本 案剪刀刺伊,而稱「恁爸要給你死(臺語)」等詞,伊隨即 將被告推開並往後逃跑,被告則追趕在後,其後被告在追趕 途中又朝證人庚○○第2次噴灑辣椒水,伊見被告當下背對伊 ,遂趁機從背後撲上欲壓制之,同時證人庚○○亦上前搶下被 告所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然被告再次掙脫,又持本案剪刀 朝伊胸部、喉嚨刺,伊與被告2人均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證 人庚○○見狀即坐在被告身上,渠等方合力制止被告,嗣證人 庚○○亦有上前協力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乙○○騎機車從本案祖厝之斜坡下 來,被告將車停妥後,旋下車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辣椒 水,並持本案剪刀刺告訴人己○○,而稱要給告訴人己○○死等 詞,告訴人己○○推開被告並向後跑,此時證人庚○○想上前幫 忙,卻遭被告2度噴灑辣椒水,告訴人己○○見狀乃從被告背 後將其抱住,伊則奪下被告所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詎被告 又掙脫告訴人己○○之制伏,而朝其頸部、胸部刺擊6、7刀, 並稱給你死等詞,伊當時雖在旁側,惟告訴人己○○叫伊切勿 靠近,而伊只見告訴人己○○衣服染紅,嗣被告與告訴人己○○ 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伊見被告俯臥於地即迅速前往並坐在其 身上,告訴人己○○則抓住被告持本案剪刀之手,而本案剪刀 則係證人庚○○從被告手中取下等語(見偵卷第234-235頁) ,及嗣於本院證稱:被告一下車並無任何爭吵或交談,即持 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並持本案剪刀 朝告訴人己○○刺,稱要給告訴人己○○死等詞,告訴人己○○推 開被告並往後跑,其間證人庚○○曾上前欲幫忙,然遭被告噴 灑第2次辣椒水,告訴人己○○見被告背對其身,即從背後抱 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又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之頸部、胸 部刺,伊見告訴人己○○之衣服染血,惟告訴人己○○一直命伊 勿靠近,其後告訴人己○○想跑、想掙脫,而與被告一起跌倒



,被告是趴地姿勢,伊遂上前坐在被告身上而阻止其爬起, 欲保護告訴人己○○,而告訴人己○○亦爬起協力壓制被告,其 後證人庚○○洗完眼睛後,也來幫忙扳開被告之手,取下本案 剪刀等語(見易字卷第141-147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一下車即朝伊等噴灑辣椒水,伊被噴中而去旁邊 清洗眼睛時,曾聽人稱給他死等詞,嗣伊洗完眼睛去找被告 ,卻再度遭噴辣椒水,伊遂再次去清洗眼睛,洗畢轉頭只見 告訴人己○○、證人庚○○合力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17 2頁)均相符。細繹證人庚○○就被告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 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己○○曾推開被 告、被告於追趕告訴人己○○時另朝證人庚○○噴灑第2次辣椒 水、被告嗣遭告訴人己○○從背後阻攔、被告掙脫後又持本案 剪刀刺擊,及被告嗣遭制伏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重 大矛盾,更與證人庚○○前揭證述相符,且證人庚○○於本院歷 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就各該情節俱能詳細證述如上,未 見有何態度游移或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更於憶及告訴人己○○ 遭刺而身染鮮血之畫面時,因不勝恐懼而當庭啜泣(見易字 卷第144-145頁),倘非親身經歷此事,衡情殊難憑空杜撰 上述完整情節,復自然流露恐懼、哭泣等情緒反應,應認其 證述有高度憑信性。是前揭證人庚○○、庚○○之證述,俱堪補 強證人己○○之指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證 人庚○○就被告係以何手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被告如何掙脫 告訴人己○○之環抱、其奪取本案辣椒水噴霧罐之際被告是否 手持本案剪刀等諸多細節,俱無法詳細交代,難認所述屬實 云云。惟供述證據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 供述者毫無疏漏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況上揭辯旨所質部分 ,均係連貫動作下接續發生之細膩枝節,衡情就此等細節而 言,縱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茲調閱,仍常須反覆播放觀 看始足完全釐清,遑論苛求僅以肉眼見聞事發過程且需即時 對危機情況做出反應之證人庚○○完全準確回憶。自難徒憑其 無法回憶前揭枝節,即遽認其證述全無足採。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己○○之本案剪刀總 長8.6公分,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 177頁),而頸部、胸部分別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 要臟器所在,倘持利器對該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 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皆應具備之常識。被告為正 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當對上情知之甚詳, 猶執意持具有刃尖、金屬打造之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之胸 部、頸部刺擊數下,造成其受有遍及胸部、頸部之刺傷、裂 傷、穿刺傷數處,顯非出於單純傷害犯意。參以本案剪刀因 受力而呈刀尖捲曲、握柄變形一情,亦經本院勘驗確認,有 前引勘驗筆錄及本案剪刀照片(見易字卷第225-233頁)可 佐,倘非被告用力甚猛而使本案剪刀刺穿人體組織時遭遇強 力拮抗,當不致使該刀刃尖捲曲及握把變形,而此恰與告訴 人己○○所受傷勢中「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高達6公分之譜 所呈情節相符,其行兇力道之猛及反覆刺擊之執著性均可見 一斑。再佐以被告於行兇時曾稱欲置告訴人己○○於死地一情 ,業據證人己○○、庚○○、庚○○指證不移如上,足與被告於本 院自承對告訴人己○○心懷怨懟暨供稱若告訴人己○○無先侮辱 伊,伊豈會刺告訴人己○○等語(見易字卷第93、182頁)所 呈動機互為映證,俱徵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被告持本案剪刀刺擊係正當 防衛行為云云。然被告係於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辣椒水 後,在遭遇反抗前即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攻擊,並呼喊 欲置告訴人己○○於死地等節,已據證人己○○、庚○○證述如前 ,足見被告首次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攻擊時,既無防衛 情狀存在,亦非出於防衛之主觀意念,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餘 地。至被告供稱告訴人己○○嗣持安全帽對其攻擊等節,核與 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己○○首度遇刺推開被告後,趁 隙從背後企圖制止被告而經其掙脫,再次面對被告迴身刺擊 時,僅有奪取被告所著安全帽以為格擋等語(見易字卷第14 4、152-156頁)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衡諸告訴人 己○○所面臨者係屢屢噴灑辣椒水、持械、情緒失控而頻頻發 出死亡威脅之被告,依常人生活經驗,已足判定業有幾近確 定之侵害可能性,而衡情縱係訓練有素、配備齊全者之執法 者與持械人員對峙,亦屬高度危險之境地,遑論未經訓練、



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己○○欲與持械且窮追不捨之被告抗衡。是 面對此等情境,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己○○容有於被告實際 出刀攻擊之瞬間或稍事提前,逕以持安全帽擊打被告之方式 ,企圖解除其武裝,亦屬具備防衛情狀下,符合必要性檢驗 之正當防衛行為,自無允准被告再對阻卻違法之合法行為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㈤其餘辯旨無足憑據暨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丙○○、甲○○、庚○○於警詢均未提及證人庚○○ ,則其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容非無疑,且證人庚○○與告訴人 己○○係父女關係,所述或有偏頗不實,應認其證述不可信云 云。然證人庚○○在場一節,除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外,亦據 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172頁),是其於案發時確 實在場殆無疑義。又證人庚○○雖與告訴人己○○係父女關係,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均係具結後始為證述,殊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況其證詞歷經交互詰問之檢證 ,亦未見有何前後不一或說詞反覆之瑕疵,已如前述,自不 宜徒執其與告訴人己○○之父女關係,遽認其所述盡皆不實。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身材魁梧,證人庚○○相形之下略顯瘦小,依 雙方體型差距,證人庚○○實無可能壓制被告,足徵其所述不 實云云。然證人庚○○係與告訴人己○○共同制伏被告,且證人 庚○○嗣亦有協力等節,已據其等明確證述如前,此部辯旨顯 屬刻意忽略告訴人己○○及證人庚○○之參與,摭拾片語而推認 證人庚○○所述不實,礙難採憑。
 ⒊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告訴人己○○即 逃跑,其後告訴人己○○又跑回被告之側,將被告所著安全帽 扯開,持以毆打被告頭部,當時被告手上尚無辣椒水,亦無 持本案剪刀,被告係於嗣遭壓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見易字卷第163-164、169-170頁)。然觀證人乙○○於本院 作證時,面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 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 之情(見易字卷第161-173),參以其雖證述被告係於遭壓 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卻就斯時被告究竟係仰躺 或俯臥姿態此一難以誤判或顯不致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忽視之 基本情狀,容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見易字卷第170、173頁 ),顯有足以影響證詞憑信性之重大瑕疵存在,尚難憑為有 利被告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嗣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 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 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 ○○、甲○○、己○○,分別為被告配偶之姐妹、堂姊妹、姊夫, 被告與其3人分別具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告 訴人丙○○、甲○○部分)、第7款(告訴人己○○部分部分)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本案剪刀攻擊告 訴人3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朝告訴人丙○○、甲○○噴灑辣椒水部分),同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刺擊告訴人己○○部分)。被告以 同一噴灑辣椒水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丙○○、甲○○之身體健康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噴灑辣椒水及刺擊告訴人己○○之舉動 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刺擊告訴人己○○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易字卷第138頁), 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倖未生告訴人己○○死亡之結 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持本案剪刀殺傷告訴人己 ○○,不僅數度刺擊,且盡皆朝向人體要害為之,手段兇殘而 未見節制,業對法秩序形成重大震撼,依常人之思維,縱有 深仇大恨亦不至訴諸如此兇殘之手段,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㈤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法解決 紛爭,對告訴人3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險些產生告訴人 己○○死亡之結果,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竟仍不思如何彌補 己過,徒於法庭宣洩與本件無關之個人情緒,屢於法庭咆哮 (見易字卷第93、99、161、171頁),更當庭辱罵告訴人己 ○○(見易字卷第94頁),犯後態度惡劣而未見絲毫悔意。尤 有甚者,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理直氣壯稱:伊先前亦有持剪 刀攻擊他人之前科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彷彿遭遇紛



爭以剪刀朝人刺擊係理所當然之解決途徑般,益徵其性情乖 戾、目無法紀,視人命如草芥,全不知他人生命之寶貴,倘 不予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 顧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從事代駕、收入 不穩定、家有父母兄姐及身心障礙配偶並育有1子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傷害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辯護人主張本案小剪刀係被告平日隨身攜帶用以修剪 指甲之物品,並非欲事先預備犯案始攜帶於身等節,因除被 告就此部分自為供述外,已無其他方法足資查考,是就本案 剪刀究係被告預藏供於犯案或僅係於起意殺人時隨機拾用一 節,並未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依據,應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求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 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自難允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本案剪刀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用於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93-94、182頁)。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 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 危害,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SABRE辣椒水噴霧罐(紅色包裝),尚無充足證據顯示用 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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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