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德村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河濱公園網球場旁,因卡拉OK音響音量與簡俊睿發生爭執
。詎蘇德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他人所有之竹掃
把揮舞攻擊簡俊睿,致簡俊睿受有前額擦傷、右前臂腹側、
左上臂背側、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俊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德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5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先否認又坦
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睿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光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倪茂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偵查卷第
61頁至第62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由兒子扶養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被告提出其112年3月29日
躁症發作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易字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傷害所用之竹掃把1支非其所有,此為被告於審理中 陳稱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