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3號
SLDM,112,易,4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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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望


選任辯護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可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可望許智權前因投資餐廳糾紛而存有嫌隙,復不滿許智
權未返還其置於餐廳內之相關作品,為逼使許智權出面,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在「肥田新地」微信群組聊天室內,標註許智權之帳號「
@GungLok」後,留言「想不想要變成朱雪璋」、「fight wi
th me」、「沒在怕背景我也有」、「毀掉你」等文字,並
張貼載有朱雪璋斷人腳筋被判刑之相關新聞連結恫嚇許智權
。因許智權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繼而於同年月31日3時30分
許,前往許智權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店面,對上址店
面鐵捲門噴漆塗鴉後,在該群組聊天室內,對許智權恫稱:
「你在台灣我就玩死你」云云,並將上開經塗鴉之鐵捲門影
像畫面,傳送至群組內供許智權觀覽,使許智權見聞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智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江可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
,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
卷二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權之警詢、偵查中
指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
下稱第51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下稱第7242號偵查卷
,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肥田新地群組之對
話紀錄截圖(第5111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
33頁、第34頁,第7242號偵查卷第60頁、第64頁、第65頁、
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112年1月4日及同年月31日之恐嚇行為,均係
出於不滿告訴人未出面而欲敦促告訴人回應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依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併案之112年度偵字第7242
號關於恐嚇部分與本件起訴為本院論罪之恐嚇部分有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
思循正當手段理性處理,竟一時衝動,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中恐嚇告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依約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
再追究恐嚇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罰金刑,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創作,以接案為主,經
紀狀況小康(本院易字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可望於112年1月4日明知上開通訊軟體 群組內有5名成員(尚有陳宏柏李永龍張漢祥等人),為 上開恐嚇言語後,接續在與其他群組成員對話過程中,公然 辱罵許智權「娘娘腔」、「死玻璃」、「娘砲」、「垃圾」 、「蟑螂」,致許智權名譽受損。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8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許智權經營之 商店,以立可白、麥克筆塗鴉該商店店外招牌、牆面、長椅



及海報,致上開招牌、牆面、長椅及海報因而遭污損,失其 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許智權。另明知未查證許智權入境 我國之方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8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 群網站Instagram(IG),標註許智權IG帳號「@kenhuihk」、 「偷渡來台灣 還開商行 背後放話 還要報警 有趣」等內容 與事實不符之限時動態,致許智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 毀損、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112年1月4日公然侮辱、毀損、加重誹謗之犯行,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之 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4 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事 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經起訴有關毀損部分之犯 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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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