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楷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杜星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私人車位後離去,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返回上 址,見A車後車廂處有不明紅色污漬,及臨近出入口處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右側 ,A車左側及前側則亦停有其他車輛,致A車難以駛離,遂前 往上址52號民宅詢問住戶是否知悉何人造成A車後方污漬及 請求聯絡B車車主移車。詎在場之李文楷認杜星融態度不佳 且前多次占用上開私人車位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於A車前擋風 玻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C車)至A車左後方停放,阻擋杜星融駕駛A車倒 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杜星融駕車離去之權利。二、案經杜星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文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1號 卷二【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第109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星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上址附近住戶邱建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二 第99頁至第10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 陳報單、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7733號函所附照片 、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C車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址50號及52號Google街 景查擷圖暨地圖手寫標註圖、本院職權列印案發地點Google 街景彩色擷圖及其上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註 記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第9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 第51頁至第57頁、第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勘驗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屬實,而製有卷附勘 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 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將A車停放於上址58號前 之私人車位,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 我停車在上址58號前應該是弄錯,我當時確實是停在本院卷 第53頁上方照片所示三角錐的地方,即上址52號前處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停放A車於 上址私人車位,竟於告訴人在場時,將C車駕駛至A車左後方 停放,而斯時A車左右、前側均有車輛停放,自屬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駛A車離去上址之權利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與告 訴人間因私人車位停車問題所生糾紛,竟率以上開強暴手段 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駕車離開之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簽立 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可參,足 認被告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及如被告符 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 第1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該案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 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執行完畢之紀錄,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去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起訴意旨認係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