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83號
SLDM,112,審金訴,138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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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黎俊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黎俊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8、128、132、133頁)。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黎俊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其與「林信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 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為 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 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㈤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28、13 2、13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慧 珍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未 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黎俊成否認 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見他卷第13頁)等云,而卷內既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交由「林信利」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 ,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由「林信利」轉致本案詐欺集 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11號
  被   告 黎俊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成(原名:黎哲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以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苗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乙 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
二、黎俊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欺人 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偕同至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某辦公 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購買黎瑞企業社之公司登 記資料,黎俊成則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以黎瑞企業社



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兆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連同黎瑞 企業社於陽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
三、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新光帳戶。詎黎俊成明 知林信利(另行併辦)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相續以共同加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陪同,由黎俊成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地轉匯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第二層兆豐帳戶,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 款項均交由林信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慧珍、共犯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共犯林信利等人詐騙集團組織圖、提領時、地一 覽表、新光帳戶、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 16日結清提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 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3月15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地、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1 吳慧珍 (提告) 佯稱:投資投票入金云云 112年3月15日11時38、51分許 200萬元 500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建成分行,1,030萬8,576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300萬元 同上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730萬8,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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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