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05號
SLDM,112,審交訴,10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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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27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欽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乘MEX-74 3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向東,行 經民權西路272 號前時,原應注意有何正達騎乘099-JAD 號 普通重機車,在其左前方行駛之狀況,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陰天、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貿然自何正達右後方超 車前行,適何正達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乃為閃避其左方機車,而持續向右偏行, 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肇事,何正達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右手肘、左手、右腳踝、右膝、右大腿、 左膝、臉部挫傷等傷害。詎張朝欽明知其已經肇事,何正達 並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下車察看,或對何正達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 因何正達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正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朝欽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 且查:
 ㈠被告騎乘MEX-743 號普通重機車,於事故時間、地點,在自 右超越何正達騎乘之099-JAD 號普通重機車時,兩車發生擦 撞肇事,何正達因此受有右手、右手肘、左手、右腳踝、右 膝、右大腿、左膝、臉部挫傷等傷害,惟被告在肇事後並未 停留現場,即逕自駛離等情,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何正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 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側錄事故 經過之影像截圖畫面、欣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並包括機車在內,被告既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 規定,謹慎行車,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 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也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自何正達右後方前行 超過何正達,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 告之前開過失與何正達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此係因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等於侵入 原先在該車道上直行車之行車動線,製造事故風險,故應對 變換車道的一方科以讓行義務,而機車不僅機動性高,游移 不定,且因其體積不大,是以一般供小客車、大貨車等車種 行駛之車道,往往可見有多部機車並排或交錯行駛,此時, 若機車在同一車道間變換行向,雖非前開條文的變換車道可 比,然侵入其他機車的前行動線,則無不同,故解釋上,仍 應認機車在變換行向時,對同一車道上之機車,也負有類似 前述之防撞義務,茲查,本件依何正達在警詢中所稱:「… 至肇事處時,我因見左後方車接近故往右閃避,當下注意左 後照鏡,未注意到右後方亦有來車,對方自我右後方超車, 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側身體碰撞而肇事…」等語(偵查卷第5 1頁),顯然何正達在向右偏駛時,亦未注意右後方的被告



機車,依上說明,自應認何正達亦有過失,僅因刑法並無過 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依事故經過之翻拍畫面顯示(偵查卷第31頁),何正達在兩 車發生擦撞後即人車倒地,一望即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在偵查中亦自承有看到何正達人車已經倒下,何正達可能 受傷等語(偵緝卷第65頁),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  ,一為故意,一為過失,客觀上顯然可以分開評價,故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僅需從一重處斷,依上 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 未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此次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 行車距,貿然自右超車前行,以致肇事,而有過失,惟何正 達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以本院所見,2 人之過失程度約略 相當,被告事故後雖未留在現場,惟斯時係交通尖峰時間, 事故地點在市區道路,並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亦即被告 逃逸,對何正達造成的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何正達成立和解,另斟酌何正達的傷勢狀況,被 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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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