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8號
SLDM,111,侵訴,48,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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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11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代 理 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祝少麒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未成年時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與代號AW000-A11115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自108年9月起,係臺北市某高級中學( 校名詳卷)同班同學。緣甲○○曾於000年0月間(高二下學期 ),在學校廁所內,徒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如果不幫我 打的話,等一下回教室就扁妳」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 懼,於日後不敢違逆甲○○之指示,甲○○隨後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高三下學 期),將A女帶往學校某棟大樓(樓名詳卷)7樓男廁所坐式 馬桶隔間內,利用A女先前遭其恐嚇而畏懼之心理狀態,違 背A女意願,自行褪去自己褲子後,命A女徒手撫摸其生殖器 ,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8時20分許(高三 下學期),將A女帶往學校某棟大樓(樓名詳卷)2樓男廁所 坐式馬桶隔間內,利用A女先前遭其恐嚇而畏懼之心理狀態 ,違背A女意願,自行褪去自己褲子,先命A女徒手撫摸其生 殖器,期間又命A女自行脫掉上衣,甲○○便徒手撫摸A女胸部 ,再命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進行口交,接著甲○○復以右 手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又上揭 所定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4項之罪(詳如後述),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又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應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爰依前開規定,就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予揭露 ,A女方面以代號為之,足以辨別A女身分之資訊,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50至54頁),未明示同意部 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 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侵訴卷第48至50、57、308、31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A 女父親黃○○、證人即A女阿姨曹○○、證人即A女胞姐黃○○(以 上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言內容可資佐 實A女所指證之被害經過(見偵卷公開卷第19至29、81至88 、93至94頁)。此外,尚有111年4月6日AW000-A111151妨害 性自主案之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學校現場照片16



張、學校監視器光碟1片、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111年6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10003931號函檢附A 女病歷資料、馬偕醫院111年8月31日開立之A女乙種診斷證 明書、馬偕醫院110年10月4日至112年5月19日之A女精神內 科病歷影本、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彙整、A女所繪製其與被告 之班上教室座位圖、圈選案發地之全校教室配置圖、手寫字 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 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5 日刑生字第1110040592、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 佐(見偵卷公開卷第40至42、45至62、107至124、134至142 頁,偵卷不公開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審侵訴卷第23至30 頁,本院侵訴卷第21至23、145至25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 性交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 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 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款「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 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 ,此參酌最高法院自62年7月24日以來之審判實務意見,認 「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即現行法第227條第1項之 準強制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 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 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 ,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 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 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 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上開實務 見解,即認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條件,為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要素。換言之,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而為該款加重處 罰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對此要件在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始足當之。
 ㈡經查,A女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22.1】(0000000)【b152.1】(0000000),ICD診斷F84 .0【11】,此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公開卷第132頁)。而A女於案發後最近1次即111年 4月18日,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經醫師評估A女有自閉 症(F840 Autistic disorder)及情感疾患( F39 Unspeci fied mood【affective】disorder;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 ,此有該日之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公開卷第133頁,本院侵訴卷第155頁),從而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固可認定。
 ㈢惟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具學習障礙,並經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進行心理衡鑑,顯示其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全量表 智商(FSIQ)為87,雖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但百分等級( PR)僅19,語文理解指數分數為86,百分等級為18,整體認 知功能屬中下程度,此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暨所 附鑑定安置紀錄、被告輔導資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轉介單、病歷、臺北市108學年度高 級中等學校學習障礙/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鑑定醫療診斷及處 遇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83至90頁)。參 以被告為役男體檢時,亦有「疑智能不足」之臨時記載,此 有卷附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表翻拍照片1張可考(見本院侵 訴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身心狀況均較常人 為低弱,其對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否能為正確認知並瞭 解其義,尚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 亦供稱2人為高中同班同學三年,均就讀普通班,隨同一般 同學上課,僅有少數課程會與A女至輔導室上資源班課程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9頁),堪認2人在高中時期並非受特 殊教育;復參酌上揭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彙整,載有「(A女 )性知識薄弱,會在網路上與男同學有不當用詞(例如:要 和你69)」(見偵卷公開卷第123頁),另從A女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可知,其對於性相關之詞彙、性愛姿勢等專有名詞 ,均可清楚描述(見偵卷公開卷第21至27、82至84頁)。準 此,被告與A女雖同窗3年,亦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併考量2人均就讀普通班而非全然受特 殊教育,則被告對於A女之身心狀態極可能無法正確認知,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就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此一構成要件要素 ,主觀上具備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心證。是依卷存事證,本件 情形與「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此一加重要件難謂相符,自 不得遽以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由本院論述如前,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上開論罪法條,使被告 與辯護人有一併辯解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320頁),無 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事實 欄一、㈠之案發時間,A女於警詢時證稱係發生在高三下學期 ,且在其生日之後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27頁),是A女當 時應已年滿18歲,本次被告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命A女撫摸其生殖器,及其 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為強制猥褻行為,但屬強制性交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包括命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 器進行口交,復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客觀上固有 數個強制性交行為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因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案情 觀之,其與A女為高中同學,竟罔顧彼此同窗情誼,憑恃A女 擔憂遭其暴力對待之心理,在校園中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犯 罪,本非不得嚴懲。然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犯罪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時與A女達 成和解,並於嗣後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賠償金 額,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並有上揭調查程序之訊問筆 錄影本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77至78、318頁),足見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併斟酌前述之被告個人智識能力 與心理狀態,認本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縱使科予最低法 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 A女意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漠視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 非輕,被告所為本非不得嚴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犯行,並於先前少年法庭調查程序時與A女達成和解 ,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載,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雙親住,目前 協助父親的事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侵訴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行為時 甫年滿18歲,當時仍為高中在學,血氣方剛,併參以前述之 被告智識及身心狀況,使被告欠缺自制力,致罹刑典,然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偵查期間即積極與A女達成 和解,可見其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反省,諒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 告目前正值青年,處於生涯發展之關鍵時期,亦有正當工作 ,若令其入監執行,恐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 有礙於被告之就業與人格發展,亦無助其品格塑造及再社會 化。是以,經本院考量再三,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此外,因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24條、第221 條第1項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爰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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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