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5號
KLDV,113,訴,8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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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游茹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楊孫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委託訴外人全國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基隆百福加盟店為 其銷售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75/348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於民國111年7、8月看屋2次後,因見系爭房屋為全新 油漆裝潢且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 書)第31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原告相信被告對屋 況之說明,遂於111年8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0月24日完成交屋。嗣被 告入住後之隔日(111年11月6日),即發現系爭房屋水管漏 水,兩造經協議後,以被告支付原告9萬元和解。惟同年00 月間,原告又發現系爭房屋走廊牆面有漏水等瑕疵,經通知 被告後,被告雇請創新企業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之走廊及連接 建物左側外牆進行防水層更新工程,上開工程於112年1月17 日完工,然至112年7月底,原告又發現系爭房屋原有木作天 花板、隔間牆出現水痕、室內到處發現小蟲及天花板水泥結 構部分有水痕(下稱系爭瑕疵),經通知被告後,被告竟置 之不理,經原告另委請訴外人耀誠室裝修有限公司就系爭瑕 疵修復所需費用估價後,工程費用合計為673,050元。為此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於111年12月30日就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聲請調解,然迄至112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法定6個月期間,故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內容,其照片或粗糙不清,或看不出有何 瑕疵,或不知位置所在,或有不符合瑕疵定義(被告就原證 5各照片之意見詳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否認之 。原證5內容有部分於交屋前並不存在,不符合瑕疵之定義 ,有部分無關重要,並非瑕疵。退步言之,原證5內容有部 分縱然存在,然原告於簽約前已2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 ,是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有部分於看屋當時依一般正常方法 即能立即發現,惟原告並未及時告知,且該瑕疵並未影響物 之效用,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自不能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
 ㈢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減少價金之責任,但原 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無法看出工項與系爭瑕疵之關聯性 、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㈣原告稱調解時之主張與系爭疵瑕之細項不同云云,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有任何具體舉證。退步言之,縱原 告於系爭調解與本件所主張真有不同,依前所述,原告亦應 舉證此部分確實有瑕疵,且係簽約前已存在,否則仍應視為 未盡舉證之責。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價金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10月24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入住。原告於111 年0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走廊牆面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雇 請「創新企業工程行」就系爭房屋走廊所連接之左側外牆進 行防水層更新工程,於112年1月17日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固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7、33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 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354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辯稱於簽約時無此問題等情(見被告民事答辯狀附 表1,針對除原證5第6、7、13、16頁以外照片之意見),則 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 系爭瑕疵,雖提出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原證5,本院卷 第35至67頁),惟其中部分照片與原告主張之水痕、小蟲無 關(本院卷第45頁左上、右下照片、第47頁、第63頁上方照 片、第65頁左上角以外之其餘照片),或無法看出瑕疵(本 院卷第59頁);其部分照片雖能看出牆壁有水痕或污漬、門 邊或窗邊有裂痕,牆面油漆剝落(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5 頁右上、左下照片、第51、55、61頁),部分照片或無法明 顯看出有原告所指水泥結構有「水痕」,或只能看出水泥牆 面有某種痕跡(本院卷第41、43、49頁、第51頁第3排右1、 右2照片、第53、57頁、63頁下方照片),惟縱使系爭房屋 之牆面或水泥牆壁有潮濕痕跡,或有原告所指小蟲存在,衡 之本件交屋(111年10月24日)迄原告主張「發現瑕疵」之1 12年7月,已歷時約9月,期間非無可能因天候潮濕而導致壁 面潮濕,難以據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有漏水之瑕疵。且縱有原 告所主張出現小蟲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於系爭房屋交屋後 所產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存 有漏水之瑕疵,或系爭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存在,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 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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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