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邵錦紅
被 告 張文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108年3月5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約 定租期2年,即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每月租 金2萬5,000元,於每月3日給付。嗣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後,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兩造遂於112年8月18日簽 立「房屋租賃同意切結書」,被告同意於60日內搬離,亦即 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租約,此前被告均未積欠租金。 2、詎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後雖已搬離系爭房屋,然其所留下 之物品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 被告尚有2個月之押金可供抵充租金,故被告自113年1月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房屋租 賃同意切結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於112年10月18日已屆期(有房屋租賃同意切結書可 稽),自此兩造間即無租約存在,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兩造簽訂之系 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而被告因尚有2個月之 押金可供抵充租金,故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 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1萬7,3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