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1號
KLDV,113,訴,20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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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任子汶
任鑲玹

被 告 任子玉
于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並於期限內提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房屋週邊之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到院。本院嗣於1 13年3月7日再以基院雅民春113年度補字第141號通知,命原 告於5 日內按其提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3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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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