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解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解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訴 解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陳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陳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黃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黃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黃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己○、庚○,為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爰遮隱少年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己○為國中同學,因相處產生嫌 隙,己○為教訓原告,於校內張貼挑戰書公告大眾,欲相約 原告至校外談判,己○攜帶球棒偕同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26分,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旁河堤,待原告到 達現場即發生口角衝突,庚○見狀先以徒手抓住控制原告, 使其不能反抗,己○再以球棒攻擊原告,原告以徒手反擊己○ ,互毆間原告頭部受傷倒地,庚○持續徒手攻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 外傷性顳顎關炎、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 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左 下第二大臼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己○與庚○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 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
㈠己○、丙○○○、丁○○○部分:係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打傷庚○, 並辱罵乙○○○,己○才會張貼挑戰書,學校知悉後已為處分, 原告仍三番兩次邀己○打架,並稱不打的是卒仔,己○才答應 ,原告到達第一現場看到己○持球棒沒有離開,於第一現場 人多更換地方亦未離開,在到達第二現場後即對己○咆哮稱 快來打我,我就可以打你了,兩人於是開始互毆,原告因此 倒地。再者,原告之父明知原告與己○相約打架,卻不阻止 ,等到原告倒地後立即出現在事發現場,事後向被告索賠, 顯然不公平,原告找人打架、原告之父沒有制止鬥毆,均有 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庚○、乙○○○部分:事發後家長也是吃不好、睡不好,也有受
到精神傷害,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庚○、己○為國中同學,因相處產生嫌隙,己○為教 訓原告,於校內張貼挑戰書公告大眾,相約原告至校外談判 ,己○攜帶球棒偕同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前往 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旁河堤,待原告到達現場即發生口角衝 突,庚○見狀先以徒手抓住控制原告,使其不能反抗,己○再 以球棒攻擊原告,原告以徒手反擊己○,互毆間原告頭部受 傷倒地,庚○持續徒手攻擊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少調字第37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屬實; 又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到汐止國泰綜和醫院急診,診斷有「 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外傷性 顳顎關炎、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挫傷、牙齒斷裂 、下頷骨骨折」及於112年11月6日牙科門診回診,診斷有「 左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臉部撕裂傷、右上第一小臼齒、 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齒裂」 已有提出受傷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4日、112 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 、第31頁),可以認定原告因己○、庚○於112年10月4日之共 同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㈡己○、庚○均因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己○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之非行,庚○ 犯刑法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非行,以112年度少護 字第251號裁定己○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51號宣示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不法」, 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 卻違法或免責事由,又「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 學說上所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 成立須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為前提,且該承 諾需於行為前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表意上之瑕疵,行為人行 為之結果,亦不得逾越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原告固與己○相
約打架,然原告於事發時係14歲之少年,應不得任意處分其 身體法益,且依雙方相約之過程,是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 己○卻攜帶球棒,並另外通知庚○到場,抵達事發現場後,已 見原告獨自1人,且未攜帶任何足以防身之物品,為達鬥毆 時取勝之目的,庚○先以徒手抓住控制原告,己○再以球棒毆 打原告,庚○另徒手毆打原告,此由己○於112年11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78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陳稱:「…中 途有同學要我拿走球棒,我沒有同意。」及庚○陳稱:「…我 去公園是因為少年己○打電話給我,少年己○說少年戊○找他 約架,我看到少年己○拿球棒,我問他拿球棒幹嘛,我叫他 丟掉,少年己○說拿這個打比較快,我就沒阻止他,反正又 不是我拿球棒。」等情明確(上開少年事件卷宗第377頁) ,客觀上己○、庚○上開行為已超出原告於事前所認識係與己 ○一對一徒手單挑可能導致之危險性,難認原告有同意或承 諾己○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行為對身體所產生之危害,己○ 、庚○之共同傷害行為仍具有違法性、可歸責性,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己○、庚○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侵害時為國中學生,名下 無財產;己○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丙○○○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丁○○○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 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庚○為國中學生,名下無 財產,甲○○○高中肄業,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萬餘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乙○○○高中肄 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己○、庚○共同傷害原 告之緣由、方法,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又雙方互毆乃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無論是否原告先邀己○打 架,仍無從減輕或免除己○、庚○之賠償金額,一併說明。 ㈢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己○、庚○均未滿18歲,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頁、 第83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母應與己○,甲○○○、母應與 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 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丙○○○、母及甲○○○、母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己 ○、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 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己○、庚○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己○、丙○○○、丁○○○連帶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庚○、甲○○ ○、乙○○○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0萬3,89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此 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30萬元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6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2,736元(計算式:250,000÷603,890×6,610=2,736, 小數點以下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