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28號
KLDV,113,補,328,202404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張筠稜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甲項請求」),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7個月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5萬2,500元(下稱「乙項請求」)及自民國113年4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下稱「丙項
請求」),惟原告並未指出甲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而本
院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亦恐高估丙項請求之
標的價額致失公允【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元
,是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回推,系爭房屋之價值顯
然高達90萬元(計算式:7,500 元×12月÷10% =900,000元)】,為
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查報甲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
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證據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加計「乙項請求之金額5萬2,5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