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18號
KLDV,113,補,3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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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杜昆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仁福胡愛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與訴之聲 明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二)補正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第一項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胡愛華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 不符。惟起訴程式乃原告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 有命原告補正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胡愛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  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 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 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 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 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 杜仁福於年輕時即善於玩弄婚外情、搞外遇,違倫亂紀,罔 顧社會倫理道德規範,其囂張跋扈、下流無恥之行為已侵害 配偶權,亦使子女即原告之成長過程蒙受陰影、心靈受有重



大創傷,並於26歲之際即罹患精神疾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以告慰已過世之母親在天之靈等語,難認對於起訴之原因事 實已為具體之記載,更遑論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項目、 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而有補正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之必要。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依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 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欠缺、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胡愛華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 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 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 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 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 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 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 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 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 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 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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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