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70號
KLDV,113,補,27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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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4,860,000 元之本票2張,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 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而上揭本票面額合 計9,360,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4,860,000元=9,360 ,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60,000元。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3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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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