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浩然
被 告 楊侑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侑儒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
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費、管
理費、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2,348元,其中除違約金6,000元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項目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3
48元,應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併同計算。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如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
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46,34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補繳裁
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補正系
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