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地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2號
KLDV,113,補,18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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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劉昌銘
被 告 余哲夫
王余梅
余哲
余秀珊
余秀恒
謝春秋


余文娟
余文君
余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農 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 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分別為:「核定被告余哲夫王余梅余哲壵、郭余 秀珊、余秀恒、謝春秋余文娟余文君余文芳(下稱被 告余哲夫等9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12日 起,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至114年7月12日止。」(下稱 甲項請求),第3項為「被告余哲夫等9人應自111年7月12日 起至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 前開所定租金額計算之租金。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 到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 到期者,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乙項請求)等語。
三、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核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且訴之聲明之甲 項請求、乙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請求 本院核定地上權地租並給付三年之地上權地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重複計算之必 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無地租記載,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1年租金15倍利益為436, 28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公告地價4,400元×80% )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82.63平方公尺×年息10%×15=436,28 7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809,597元(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1,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82.63平方公尺=1,809,5 97元),揆諸前開說明,其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36,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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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