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號
KLDV,113,監宣,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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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玉枝 住○○市○○區○○○街000號7樓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趙中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中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即相對人趙中郁因智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淳風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相 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 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趙女(即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趙女因「智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 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原由其母照顧,於其母病後 ,由聲請人幫忙打理相對人生活,與聲請人情同母女,相對 人樂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聲請人係為保護相對人而 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及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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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