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5號
KLDV,113,消債更,15,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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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藍翊維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6 9,287元,收入每月約40,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每 月20,899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履行困難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透過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 商,提供期數92期,利率百分之6,月付金15,000元,惟聲 請人期間多次聲請展延還款期限,共僅繳付3期後即於112年 9月毀諾等情,此經甲○銀行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3月28日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記載可稽。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其毀 諾之原因以:因疫情關係及女兒出生,漸漸入不敷出,致毀 諾等語。聲請人嗣提出陳報狀以:聲請人在000年0月間與債 權人玉山銀行、甲○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要 償還1萬5千多,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萬7千 元,記憶中約繳了4、5期,後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公 司停工約2個月,聲請人收入短少,加上聲請人的女兒於000 年0月出生,須扶養,聲請人因而漸漸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 等情。聲請人主張毀諾前、後之收入約37,000元。依聲請人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0年10月至112年9月5日 薪資約每月37,000元,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 約每月40,0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人於 毀諾當時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聲 請人毀諾前後之收入約37,000元至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5,614元後,其餘額約11,386元至14,386元,較之每月 15,000元之協商條件,衡情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影本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無 財產。聲請人陳稱有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 之收入,據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40,000元。 ㈢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為17,0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 。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4,152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5,848元(計算式:40,000元- 34,152元=5,848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70,176 元(計算式:5,848元×12月=70,176元),聲請人86年生,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8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金 額合計為109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 之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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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