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4號
KLDV,113,消債全,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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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闕羽昇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 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 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 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程 序,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立,聲請人因此向具 狀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債權 人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 行)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該強制



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中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等情,固據調取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核閱屬實。然更生程序主要 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繼 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具體情形 ,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關於前揭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債權之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 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 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本僅有凱基銀行 、星展銀行等2間金融機構,亦有聲請人於本件前置協商程 序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倘凱基銀 行、星展銀行分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妨害全體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事,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四、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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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