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聲字,113年度,7號
KLDV,113,基簡聲,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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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華云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昌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 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 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 6條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欲確認該事件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燒錄當次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 之人,然其聲請燒錄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筆錄 之用,全未敘明前揭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 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 ,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



,聲請程式已有欠缺。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 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 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 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活動,既經依法作成筆錄,聲請人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後獲悉當日辯論 之全程經過。又當日法庭活動為聲請人親自參與,有前揭期 日之報到單可稽,倘聲請人認該日筆錄所為記載與該日法庭 活動實際情形有間,聲請人當能具體敘明所稱不符之內容, 俾本院核對而請書記官據實為筆錄之更正、補充。職此,聲 請人僅以欲確認前揭期日筆錄是否與庭訊光碟內容相符為由 ,提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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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