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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344號
KLDV,113,基簡,34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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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李家榕


被 告 馥華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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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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