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319號
KLDV,113,基簡,3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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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楊淑慧
被 告 蕭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9,68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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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