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806元,及其中36,27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37元,及其中36,273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息(嗣因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修正而更改為百分之15)。被告持信用卡 消費後已累計36,273元消費款未付,並截至112年11月23日 止,共計應繳148,806元帳款遲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請移轉管轄 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資料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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