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世麒
被 告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098號家暴妨礙自由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經原告同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暫行至原告及原告母親游美雪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 和路住處(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然被 告時常外出飲酒,更曾邀請陌生男子到系爭房屋飲酒聊天, 兩造曾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自000年0月間約1星期未返回系 爭房屋,原告因擔心居家安全,遂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嗣被 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與不知情之周圳豐前往系爭 房屋,見系爭房屋門鎖已遭更換,竟未與原告及原告母親游 美雪聯繫,即私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之不法侵 入住宅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應於約定期限1個月內賠償。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57分,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明不同意其再進入系爭房屋,仍於112年3月11 日上午8時許與不知情之周圳豐前往系爭房屋,見系爭房屋 門鎖已遭更換,遂僱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拿取其個人物 品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確認為事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個人就其居住之住 宅安寧,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密活動,或私人 生活秘密之保持,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與隱 私權之保護。被告對原告有侵入住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自屬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六、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土地;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4頁、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卷37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審酌原告於事發時 多數時間在外地工作,每週返回系爭房屋約1、2次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一併說明。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