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被 告 陳錦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 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 告自稱「南興木料模板行 負責人:許秋民」,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27元,並自本案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嗣因「南興木料 模板行」為一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經營者為當 事人,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之名稱為「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並減縮利息 請求範圍如後所示。經核原告更正其名稱部分,屬更正事實 上陳述;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從事國小附設幼稚園興建工程而有建材需求,遂向原 告訂購建築用木板等木材。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按月通知被告 當月份購買木材所應給付之帳款金額後,被告即會給付部分 貨款。惟被告自民國109年年底起,即未再清償積欠貨款( 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兩造於11 1年7月20日結算系爭貨款金額,確認被告尚積欠313,413元 未予清償後,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先行償還原告13,413元,剩餘款項自 11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償還原告20,000元;如有 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任何款項,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 議書、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又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並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 議書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清償期亦因 被告迄未遵期履行而全部屆至。職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且未約定利 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2日 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3,413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