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41號
KLDV,113,基簡,14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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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曾柏皓
蔡承豫
被 告 蕭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29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萬3,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道路 78.4K處(安和橋上),因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致車輛失控,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林美秀所有、簡伯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共93萬2,474元,折舊 後為54萬3,2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VOLVO維 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年2 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404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到院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93 萬2,474元,業據原告提出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新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VOLVO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駛至直線時燈號突變黃燈 ,而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也跟著急煞,於是我駕駛的車輛失 控先往右偏再往左偏,滑至對向車道造成事故」(詳本院卷 第109頁),核系爭車輛左、右側車身等處均有撞擊痕跡, 有現場照片及勘車記錄表照片可稽,該維修清單上所載系爭 車輛受損之維修項目、維修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 酌以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型車輛原廠服務中心,所列 上開項目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清單中維修 項目及核賠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金,故原 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扣除折舊後僅請求54 萬3,294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求 償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本人領取(詳本院卷第57-59頁 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29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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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