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 告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告張進揚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將系爭車輛 交予原告公司濱江街保修廠進行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82,053元。被告原先是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惟因被告 與車禍對造未能達成和解,以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原告遂向被告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進揚部分:
系爭車輛是由被告潘碧如駕駛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潘 碧如被送到醫院,系爭車輛被送到原告公司,車禍經事故鑑 定後,被告潘碧如是零肇責,因車禍對造有保險,所以修復 費用應該由對造的保險公司修復。是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願意幫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好,新安 東京公司已經把錢付了,是華南公司沒有付錢。被告是同意 由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將系爭車輛修復,並沒有同意保險 公司來修復。系爭車輛維修費的估價及修車經過被告都不知 道等語。
㈡被告潘碧如部分:
系爭車輛的修復過程,我們都不知道,是領車時才知道。我 不知道誰委託拖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公司。一直到隔 年1月20日左右有人通知我們說車子修好可以來領車。一開 始被告不知道車禍對方有保險公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碧如於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告張進揚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由原告公司濱江街保修廠進行 維修,尚未給付之修車費用合計182,05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濱江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修復系爭車輛之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之修復,有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對於雙方有意思表示 合致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 車輛有維修契約等情,係以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潘碧如之簽 名及蓋用「張進揚」印文,為其依據。惟參以被告辯稱:我 們從來沒有委託辦理保險理賠,我們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黃品 翰,黃品翰是肇事人,他說他們有保險,黃品翰、陳楊承說 有保險,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他們。我們是委託黃品翰、陳 楊承已經維修完了。(你拿車為何要簽章?)因為車子修好 了…。新安東京公司已經把將維修費付給原告,惟華南公司
因被告潘碧如未能和解而不願付款。取車時專員說保險公司 會付款,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題 等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估價單上被告之簽章係於取車時所 為。可知系爭估價單上被告簽章是修復後取車時所為,是尚 無從僅憑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上簽章,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維修一事,有契約關係存在。並參以被告前揭辯解,可知 被告僅同意黃品翰、陳楊承將系爭車輛修復,而非被告自行 委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則倘係黃品翰、陳楊承或新安東京 公司、華南公司委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其契約關係並非存 在於兩造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修理系爭車輛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82,053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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