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黃淑瀅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被告與黃淑瀅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於網路遊 戲中之代號分別為「狂野惡魔喵」、「幻影天使喵」,且均 以真實照片作為網路遊戲之大頭照。被告明知黃淑瀅為有配 偶之人,而於網路遊戲對話中與黃淑瀅互以老公、老婆相稱 ,此有被告與黃淑瀅於網路遊戲中之對話可參。此外,依被 告與黃淑瀅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稱:「安全帽是妳老公送妳的 哦」、「我先生有幫我買藍芽耳機」等語,可知被告明知黃 淑瀅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邀約期至臺東住宿、泡溫泉。彼 等更於111年4月8日邀約至臺北MTV過夜,並有下列「看MTV 做壞壞的事」、「脫光塗油按摩」、「胸部很大,多少罩杯 」、「幫妳按胸部」、「還好妳4/7,MC走了,沒有MC比較 方便」等對話紀錄可參。復參黃淑瀅之GOOGLE MAP時間軸,
可知被告與黃淑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 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之恆昌商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無疑 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淑瀅間於網路遊戲 、臉書之對話記錄、黃淑瀅之GOOGLE MAP時間軸之截圖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與黃淑瀅有上揭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及邀約過夜及至旅店同處一室等行為,既經認定,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受身心煎熬,情節自屬重大,應 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為 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 可取;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 兩造資力情形,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1 ,160元(計算式:2,320元 ×100,000元/200,000元=1,1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