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530號
KLDV,113,基小,5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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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柯俊良
被 告 廖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基隆市 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情人湖停車場時,因開啟車門不當之 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左側車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B車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4元(含烤漆8,219元、工 資1,99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兩車係併排停車於該停車場,被告打開 系爭A車車門時僅輕輕滑過系爭B車車門,只有碰到左後車門 ,且僅有輕微的小凹痕,亦未掉漆,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記載系爭B車左前車門凹損, 但承辦警察當時表示非以系爭報告表為準,且有註明「以現 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準」,被告才會於系爭報告表上簽名,依 被告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B車左前車門並未受損,原



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開啟系爭A車車門不慎撞擊系爭B車左側,致 系爭B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萬214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情人湖停車場時,因開啟 系爭A車車門不當之過失,致撞擊旁邊停放之系爭B車,造成 系爭B車車門凹陷等情,已有提出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7日基警四分五字 第113040343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其開啟系爭A車車門時有碰到系爭B車,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規定 ,堪認系爭B車受損確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部位支出修理費用1萬214元, 有卷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可稽,依照該估 價單所列系爭B車之修理明細,核與系爭報告表及員警工作 紀錄簿記載被告開啟車門時左前車門不慎撞及系爭B車左前 及左後車門門縫處致系爭A車左前車門刮損(以現場照片及估 價單為準),系爭B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刮凹損(以現場照 片及估價單為準)之受損部位相符。被告開啟之車門既係撞 及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門縫處,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 均受損,符合一般事理常情,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 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足見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1萬214元



確屬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甚明,被告所提照片 及原告人員到場處理經過之錄影內容,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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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