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李建山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乃原告之前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以下各簡稱系爭949、095行動電話,或合稱系爭行動電 話),則係原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租持用。因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盜用系爭行 動電話卻不繳費,訴外人遠傳公司遂就原告終止電信契約, 並將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債權讓與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嗣訴外人晨旭公司就原告 起訴求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乃以民國11 1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小額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訴外人晨 旭公司新臺幣(下同)22,666元本息確定。從而,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前於101年2月3日、106年9月12日,各向訴外人遠傳公 司申租持用系爭949、095行動電話,惟其嗣因延欠電信費用 致遭終止電信契約,訴外人遠傳公司遂於107年1月、8月就 原告寄發電信帳單,催繳系爭949、095行動電話之電信欠費 (含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各10,110元、12,556元, 後訴外人遠傳公司因其催繳無果,又於109年12月10日,將
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債權讓與訴外人晨旭公司,而訴外人旭 晨公司則於111年向桃園地院起訴求償,桃園地院乃以111年 度桃小字第2207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訴外人旭晨 公司22,666元本息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1 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案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案 卷證予原告確認無疑。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旭晨公司遲至 111年方始起訴追討之電信欠費,實係各發生於000年0月、8 月以前。
㈡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因案入監,迨113年2月21日方始執畢出 監,此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在監在押紀錄可供勾稽,並 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確認無誤。因系爭949行動電話之電信 欠費,均係發生在107年1月以前,而原告斯時猶未入監,故 此貲費顯「『非』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所生,遑論有何「趁原 告入監服刑而予盜用」之可能。至於系爭095行動電話之電 信欠費,固因發生在107年8月以前,而與原告入監期間略有 重疊(107年4月18日迄107年8月重疊),惟細觀原告與遠傳 公司之申租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系爭095行動電話之計費方式,係採「4G上網吃到飽 每月999元(預繳8,000元)」之資費方案,故原告縱已入監 而無使用之實,在原先預繳金額已有不足之情況下,原告仍 難解免「月繳至少999元」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於107年4月1 8日入監以後所生欠費,客觀上本即難與該「月租費」互為 切割,兼之原告僅知空言推稱「手機是辦給被告用的」、「 被告確實盜用原告手機」云云,卻不能就關此主張舉證其實 ,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應就其欠費負責云云,自欠客觀根據而 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盜用系爭行動電話,乃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2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