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郭志龍
被 告 陳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騎乘MKS-111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TDU-633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輛修繕貲費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加 計交修5日之營業損失9,865元,原告總計受有74,865元之財 產損害。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5分左右,騎乘MKS-1111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往廟口方向行駛,途經仁 三路32號對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1日 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3388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 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 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繕貲費:
原告固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修單),主張系爭車損修繕貲費約需65,000元;惟系 爭估修單所載金額實係56,99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5,0 00元。又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位置大致相符;而「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 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 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 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 「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車輛 之市場行情,尤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 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 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估修單所 列修繕品項,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所需,乃於56,992元之 範圍以內請求賠償等語,固有根據而堪採信;惟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約需5日等情,固未提出足相適應之 證據資料以供查考,惟參酌系爭估修單所列載之修繕品項, 客觀上仍可推估「5日期間」並未過度;因系爭車輛乃「多 元計程車」(參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是衡諸一 般通常之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 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 上自有所本。再者,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營業額(每日1,973元;下稱系爭營業 額)」,作為其本件營業損失之估算標準,然系爭營業額並 未扣除營業成本,而交通部調查結果則係顯示「110年度臺 北市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5,316元」,有卷附 交通部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錄資料 可參,是倘依此數據而為攤算,臺北市計程車司機之「平均 『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844元(計算式:25,316元÷30日=8 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交修
5日所蒙受之營業損失,推估應係4,220元(計算式:844元× 5日=4,2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220元,尚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不 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總計61,212元( 計算式:修繕貲費56,992元+營業損失4,220元=61,212元)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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