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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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程小初
鍾秀子(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鍾秀子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程小初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中
債務人鍾秀子已於109年6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
人鍾秀子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程小
初部分,核其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就債務人程小初部分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