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夏楊幼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告 許雅琴
許雅琳
許蓓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承康
被 告 楊修霖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暨坐落其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362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承康、許雅琴、許雅琳、許蓓芬(下稱許承康等4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5,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6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0/1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15;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40/7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4/75。系爭房地未有依 使用目的或契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眾多,難以管理 處分利用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房地係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共有狀態複雜,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最佳利用,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許承康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為鄭楊阿花之繼承人,原告未依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經其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873號)。本件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三、被告楊修霖答辯: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楊阿花所 有,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經調解協議分割遺產並於112年3月 22日辦理登記完畢。嗣原告與被告楊修霖於112年4月12日簽 訂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楊修霖 ,由被告楊修霖承擔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給付其他繼承人 之金額,另補償原告80萬元,詎原告嗣後不願履行,被告楊 修霖亦未依約給付,致被告許承康等4人執該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楊修霖亦聲請併 案執行。又被告楊修霖已對原告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 ,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拍定或被告楊修霖獲勝訴判決,原 告即喪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實無必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0/1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15;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40/7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4/75,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函調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5-177、179-180頁),堪信為實在。又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被告楊修霖雖辯稱原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且 經被告楊修霖起訴請求移轉,應無分割必要云云。然裁判分 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 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 ,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不能因此而阻礙共 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至被告楊修霖固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縱獲 勝訴確定判決,在未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楊修霖所辯 ,即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公寓中之第2 層建物,面積為58.55平方公尺,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鄭楊阿花之遺產,兩造前按應繼分比例為調解繼 承登記,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繼承分割後,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 2/3、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15,分別共有系爭房地,顯 然不適宜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 許承康等4人亦表同意,被告楊修霖僅稱無分割必要,未就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考量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共有人可 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使房屋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而有意買回房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 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 第三人於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系爭房地 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 利於雙方,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爰綜合系爭房地之型態、位置、使用用途、客觀情狀、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即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予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附表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 之負擔,應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附表即其應繼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夏楊幼 2/3 2 楊修霖 1/15 3 許雅琴 1/15 4 許雅琳 1/15 5 許蓓芬 1/15 6 許承康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