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為解決基隆市轄區内之垃圾處理問題, 提出「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晝」案(下稱系爭BO O案),公開徵求民間機構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BOO模式(即Build建設─Operate營運─Ow n擁有),辦理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底渣 )最終處置場,並負責營運、操作及維護。原告於93年7月1 2日獲得系爭B00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兩造遂於93年9月20 日簽訂B00案契約書(下稱系爭B00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行 備具之土地及資金,在被告核准之一期、二期區域內興建設 置系爭BOO案之最終處置場(下稱系爭最終處置場),俟系爭 最終處置場興建完成後,即開始營運並處理基隆市轄區内之 廢棄物。又系爭BOO契約所稱「含垃圾焚化底渣」,係「飛 灰」及「底渣」之合稱;亦即在垃圾廢棄物之處理流程上, 基隆市轄區內的垃圾均先運載到天外天焚化廠進行焚化,經 焚化後之垃圾廢棄物主要將產生飛灰及底渣等二種物質,其 中飛灰部分因含較高的重金屬,需經中間處理後,以掩埋方 式處理;至於底渣部分,因重金屬含量較低且具再利用價值 ,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後,使之成為焚化再生粒料 ,即可作為天然土石資源替代,以減少土石資源開採,降低 環境破壞。而兩造簽立系爭BOO契約後,原告亦遵循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下稱行政院環
境部)所宣導「再利用為主,最終處置為輔」之政策,除開 始建置最終處置場以掩埋方式處理飛灰固化物外,另設置底 渣篩選廠,俾將基隆市轄區內所產出之焚化底渣轉化為可循 環利用之再生粒料,原告並於97年間完成最終處置場及底渣 篩選廠之興建,經被告以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 272號函,核定原告於97年7月17日開始正式營運,系爭BOO 案之契約期間為自97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計1 5年。
(二)依系爭BOO契約中之招商文件(下稱系爭招商文件)內容,被 告係以基隆市轄區内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底渣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其招商之依據,且被告於系爭招商 文件同時宣導行政院環境部對於垃圾焚化底渣之政策為「再 利用為主,最終處置為輔」,故原告並無收受基隆市轄區外 所產出之垃圾或廢棄物之義務,且被告應有協助原告將再生 粒料用於公共工程以去化之義務。惟原告於110年間系爭BOO 契約期限即將屆至,兩造就續約事宜開始進行協商時,竟發 現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將被告 及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信鼎技術服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廢棄物焚化後所產生之底渣 ,以系爭BOO契約所定,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交由原告處理 ;又因被告持續怠於推廣優先使用自己轄區內之焚化再生粒 料,致原告篩選處理後之焚化再生粒料難以去化,倉貯及緊 急暫置區空間均已滿載。詎被告明知上情,竟由其下轄機關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16基環處 壹字第1120201758號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 要求原告全量收受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之底渣,而原告於11 2年3月23日與基隆市環保局進行會議時收受該函文後,旋以 112年3月27日112永隆字第048號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7日 原告函),重申前揭倉貯、緊急暫置區空間滿載之境況,並 懇請基隆市環保局落實執行限制焚化再生粒料之跨區使用, 以有效解決焚化再生粒料之去化難題,同時函告有關被告、 信鼎公司自行接收外縣市垃圾、廢棄物所產出之焚化底渣, 非屬系爭BOO契約之履約範圍,應先妥善完成分流,以避免 因此所可能肇生之違約賠償問題。惟基隆市環保局逕以112 年3月27日基環處壹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7 日被告函)對原告處以1萬元之罰款,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該函後,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永隆字第050號函(下 稱系爭112年3月28日原告函),告以其他加高堆置之解決方 案,同時再次強調天外天焚化廠收受之外縣市廢棄物及外接 業務經焚化後所產生之底渣,非屬系爭BOO契約之履約範圍
,且於完成妥善分流作業後,亦可防免底渣不斷堆置及焚化 再生粒料之去化難題等情。其後在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基 隆市環保局所召開之「焚化再生粒料供料廠商與再製加工廠 商討論會」 (下稱系爭112年3月29日會議)中,原告與基隆 市環保局人員達成共識,確認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 M)再製加工廠商於同日進廠載運焚化再生粒料,以令天外天 焚化廠之焚化底渣入廠,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亦將持 續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出廠,使天外天焚化廠底渣順利進出場 循環。詎基隆市環保局竟於前開會議達成共識後,罔顧CLSM 再製加工廠商已於當日即112年3月29日前往原告之底渣篩選 廠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出廠,且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底渣已開 始運行進廠作業等情,於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派員遞送事先預備之基隆市環保局112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 第1120201947號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8日被告函),指稱 截至112年3月21日原告仍未改善,於文到之日起將至行政院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更改為「其他不 列管」狀態,原告將無法再繼續收受廢棄物處理。現場經原 告公司人員與基隆市環保局人員協調溝通,並請示該局之局 長、副局長後,基隆市環保局仍堅持在同日即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導致原告其他客戶即臺東 垃圾焚化廠所載運出廠之焚化飛灰固化物之車輛,無法於當 日進入系爭最終處置場。嗣經原告多番向被告及基隆市環保 局去函反應前開違約及違反雙方會議結論後,基隆市環保局 始於112年4月10日恢復原告之列管狀態。(三)原告並無違反系爭BOO契約義務之情事,且原告底渣篩選廠 暫時無法收受焚化底渣,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兩造簽訂系爭BOO契約之目的在於處理基隆市轄區内所產出 之垃圾、廢棄物問題,原告針對被告或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 廠商所自行對外收受之外縣市廢棄物焚化底渣,應無收受之 契約義務:
(1)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表明「甲方(即被告基隆 市政府)為解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以『建設-營運-擁 有』(BOO)模式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 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以下簡稱『本計畫』),分別可處理 之廢棄物如下;……」,故被告最初之所以提出BOO案計晝, 主要目的係為解決其轄區內之垃圾處理問題,並於系爭招商 文件中,以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底 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其招商之依據,公開徵求民間 機構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BOO模式,辦理興建 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並負
責營運、操作及維護。
(2)再參諸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第2.1.2節「本縣(市) 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及處理現況」以下,針對一般廢 棄物產生分析之產生量、處理現況中提及:「基隆市歷年來 的垃圾水肥……」、「目前基隆市的一般垃圾均清運至天外天 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最終處置....」等内容,在溝泥、不可 燃廢棄物、垃圾焚化底渣之產生量載明:「依基隆市焚化政 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未 來基隆市每日預計可提供約每日600噸以下之垃圾量進行焚 化……」等語,甚且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生量、處理現況中 ,更表明:「……依統計在基隆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燃及 不可回收廢棄物,需直接進入最終處置場……」、「基隆市轄 內事業廢棄物的處理方式,總計有以下之方式」等語,除此 之外,前開各項「一般廢棄物」、「溝泥、不可燃廢棄物、 垃圾焚化底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表格分析,亦 均係以基隆市轄區内之狀況作為基準。故系爭BOO案既係以 基隆市轄區內產出量、處理方式作為其招商引資之依據,當 中從未提及被告基隆市政府或其代操作廠商信鼎公司自行接 收基隆市轄區外垃圾、廢棄物之可能情況,顯見在兩造締結 系爭BOO契約時,自始即未將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 作為原告所應收受處理之標的,否則即應將基隆市轄區外可 能產出之數量,一併載明於系爭招商文件中,以使參與BOO 案甄選之廠商得以事先預見並評估。況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 第6.01條(C)約定之委託處理費用,係以當時時空背景環境 ,以93年間市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7成優惠價格 折算為每公噸1,400元,以回饋基隆市民,可見基隆市轄區 外之垃圾、廢棄物,本即不在原告收受處理之範圍。而基隆 市每日垃圾產出數量約為200餘公噸,天外天焚化廠每日卻 收受處理600公噸之垃圾,扣除基隆市每日垃圾產出量200餘 公噸後,可知基隆市轄區外所產出之廢棄物數量約有300餘 公噸,基隆市轄區内與外縣市廢棄物之比例約為2:3,原告 所收受之焚化底渣總體數量中僅有約40%來自基隆市轄區内 廢棄物。
(3)此外,台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亦同時 收受台中市轄區內及轄區外之垃圾,然於台中市轄區外垃圾 經焚化後所產出之飛灰則須自行尋找最終處置之管道,不得 將之清運至台中市自有之掩埋場,因此烏日焚化廠之營運廠 商即倫鼎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間就台中市轄區外垃圾所產 之焚化飛灰即係以市價每公噸20,000元委託原告處理,益見 在其他縣市在廢棄物處理之實務運作上,各焚化廠營運廠商
針對其自行收受或該縣市轄區外垃圾所產出之焚化飛灰及底 渣,本即應自行尋找管道進行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而非交由 各縣市政府自行為其營運廠商處理。
(4)故衡諸上情,本於誠信原則,並探究兩造訂立系爭BOO契約 之真意後,顯見被告或其代操作廠商信鼎公司所自行收受之 外縣市垃圾、廢棄物焚化底渣,均非屬系爭BOO契約之委託 處理範圍,因此在被告就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之焚化底渣予 以釐清來源並完成分流以前,原告自無收受處理之義務。 2.原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收受處理焚化底 渣:
(1)依行政院環境部 91年10月11日訂定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 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以及接續公告之109年5月18日「垃 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政策,焚化 飛灰係以掩埋方式進行處理,焚化底渣則無需掩埋,而係經 由篩分等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成為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天然 土石資源之替代物,以運用於公共工程之基地填築或其他行 政院環境部所允許之項目中,俾達到循環經濟之永續利用目 的。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10.1.1條約定:「甲方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應遵守與本計畫有關之一切相關法令」,被告應 遵守與BOO案計畫有關之一切相關法令,而系爭BOO案中包含 焚化底渣之再利用部分,而行政院環境部前揭公告之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既已明定地方政府負有推廣使用 焚化再生粒料之義務,被告自負有去化焚化再生粒料之契約 義務及法定義務。
(2)行政院環境部為落實資源永續利用及循環經濟,主要係責由 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推廣、盡力自行去化焚化再生粒料, 並優先運用於較無環保爭議之公共工程。又各縣市政府自10 7年間起,為免自己轄區內之公共工程項目使用其他縣市所 產生之焚化再生粒料,導致轄區内產出焚化再生粒料去化困 難,陸續規範限制外縣市焚化再生粒料跨區使用,且與基隆 市鄰近之台北市、新北市亦於109年間開始限制跨區使用焚 化再生粒料,造成基隆市焚化再生粒料之去化管道大幅減少 。經原告於109年間迭次向被告反應前開情形,並建請被告 依照行政院環境部109年5月18日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儘速規範限制外縣市再生粒料之使用 ,以推廣並確保基隆市轄區內再生粒料之去化及循環利用後 ,卻均未獲置理。又110年間基隆市轄區內使用台北市焚化 底渣數量高達4,064,32公噸,而使用自己轄區内產出之焚化 再生粒料數量卻為0公噸,被告怠於推動限制焚化再生粒料 之跨區使用,致使原告所收受產自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底渣
,經篩選處理後之焚化再生粒料難以去化,而不斷累積堆置 於原告之倉儲中。原告就焚化再生粒料去化不易之難題,一 方面於110年6月25日即提出農業用地臨時使用申請,以作為 異地暫存場所,另一方面亦啟動緊急應變措施,而於111年1 0月12日提出焚化再生粒料緊急暫置計畫書,惟農業用地臨 時使用申請無法採緊急使用方式處理,若重新提出興辦事業 計畫申請,將緩不濟急;至於緊急暫置區之數量僅有5,866. 6公噸,亦因基隆市環保局始終未積極處理限制跨區焚化再 生粒料之使用,在去化管道受限,且每年平均將產生約20,0 00公噸焚化再生粒料之情況下,該緊急暫置區之空間仍不敷 使用,其餘倉儲空間亦已達堆置之極限,倘繼續增加堆置數 量,勢將造成安全及操作上之危險,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 法繼續收受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底渣,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3.綜上足見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法繼續收受天外天焚化廠之焚 化底渣,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 告應免除接收處理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焚化底渣之義務,自 無違反系爭BOO契約義務之情形。
(四)基隆市環保局所為函文之催告,不符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 11.2.2.1條約定,被告卻仍逕予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應不 生效力:
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11.2.2.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 有一般之違約事由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即被告 )得為下列處理:1.要求限期改善。2.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 效者,視情節輕重另得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之罰款或再經通知未改善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分或 全部。」等規定,可見縱認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被告首應要求「限期」改善,亦即應訂定一合理之期限, 於「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後,「再」經通知仍未改善, 始得中止營運之一部分或全部。而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 並未指定改善之期限,且原告係直至112年3月23日與基隆市 環保局人員舉行例行性會議時,始收受該函文,惟系爭112 年3月28日947號被告函卻指稱原告直至112年3月21日為止仍 未改善,並因此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其發函催告之流程, 顯不符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11.2.2.1條約定之要 件,且自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收受該112年3月16日函起,迨 至遭解除列管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其期間亦不到7日, 顯非合理,自不生效力。
(五)原告與基隆市環保局既已達成共識,並開始執行解決方案, 基隆市環保局卻仍逕予解除列管,實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應不生效力:
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收受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後,亦旋 即以系爭112年3月27日原告函重申前揭倉貯、緊急暫置區空 間滿載之境況,並懇請基隆市環保局落實執行限制焚化再生 粒料之跨區使用,以有效解決焚化再生粒料之去化難題,同 時亦函告有關被告及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自行接收外縣 市垃圾、廢棄物所產出之焚化底渣部分,非屬系爭BOO契約 之履約範圍,應先妥善完成分流,以避免因此所可能肇生之 違約賠償問題,除此之外,更邀同基隆市環保局人員共商解 決方案。嗣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原告與基隆市環保局 人員在系爭112年3月29日會議中達成共識,雙方確認CLSM再 製加工廠商於同日進廠載運焚化再生粒料,以令天外天焚化 廠之焚化底渣入廠,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並將持續載運焚 化再生粒料出廠,使天外天焚化廠底渣順利進出場循環,前 開會議之結論,足使原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 基隆市環保局竟於前開會議達成共識後,罔顧CLSM再製加工 廠商業於日即112年3月29日,前往原告之底渣篩選廠載運焚 化再生粒料出廠,且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底渣已開始運行進 廠作業等情,頃於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派員遞 送事先所預備之系爭112年3月28日947號被告函,隨即於同 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先不論 被告依約並無中止原告營運之權利,其前開權利之行使,業 與其先前行為互相矛盾,已嚴重破壞原告之正當信賴,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情事,應不生中止營運之效 力。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商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本息: 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3.1.1條甲方之聲明第2款約定「本計 畫之內容及興建營運權之授與業經依法核准,並已依法核發 評決通知函予乙方,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撤銷 興建營運權之授與」,故除另有約定外,被告不得任意撤銷 原告之營運權授與。本件原告並無違反系爭BOO契約義務之 情事,且原告底渣篩選廠無法繼續收受焚化底渣,亦非屬可 歸責予原告之事由,則基隆市環保局以系爭112年3月28日94 7號被告函,遽為解除列管之行為,顯未符系爭BOO契約之債 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其片面主張依系 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11.2.2.1條規定所為之解除列管,不僅 不符該條之約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情形, 應不生效力,自不得逕為中止原告之營運權限。故被告前開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導致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 10日止遭解除列管之期間中,其他客戶因無法入場而產生恐
慌,且其解除列管狀態亦得於網路公開資訊上查得,確已造 成原告對外所建立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因此貶損,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第6.05條約定,原告每處理一公噸焚 化飛灰或底渣再利用,均須按每公噸200元之標準繳納回饋 金予被告,又基隆市環保局於系爭系爭BOO契約期間屆滿後 ,針對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辦理公開招標之決標價格為每 公噸950元,可知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需額外支付費用 始能完成去化。故當焚化再生粒料之去化管道因各縣市之政 策因素受限,原告每篩選處處理一公噸之焚化底渣,所能獲 得之委託處理費用僅約1,200元【計算式:委託處理費1,400 元-回饋金200元=1,200元】,如須完成再生粒料之去化,尚 須額外支出約每公噸950元之價格,形同每公噸僅能獲取250 元之報酬【計算式:1,200元-950元=250元】,根本不敷篩 選處理底渣所需之成本及開銷。倘若焚化再生粒料之去化具 備可額外獲取盈利之條件,且與所謂業務或定價能力相關, 具備環境保護專業之環保局又何需額外耗費大量公帑,就再 生粒料之再利用辦理公開招標。況參諸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 設之模式,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間理應係基於平等合作之夥 伴關係,被告竟推諉卸責,將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所遭遇 之難題,全部要求原告單方面承擔。被告怠於限制焚化再生 粒料之跨區使用,非惟有悖於促參法之立法精神,亦與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2.被告雖辯稱兩造既約定原告於營運期間內應保留保證交付可 進場廢棄物容量後,原告可以收取外縣市之可進場廢棄物, 自不可能限制被告只能交付基隆市轄內垃圾焚化產出物云云 。惟系爭BOO契約委託處理之標的,僅限於「基隆市轄區內 所產出之垃圾、廢棄物」,則保證量自係指「基隆市轄區內 所產出之垃圾廢棄物」之數量,而非謂有該約定即得逕將基 隆市轄區外所產出之垃圾、廢棄物,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 交由原告收受處理。故保證量之約定與委託處理範圍不包含 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實屬二事,無從以保證量之約定, 作為原告有義務收受外縣市廢棄物焚化產出物之依據。 3.天外天焚化廠及系爭最終處置場之焚化底渣既已滿載,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自行接受外縣市廢棄物之情形,其自應要求訴 外人信鼎公司暫停或減量收受外縣市廢棄物,以減少焚化底
渣之產出,而非反將全部再生粒料去化困難之難題,全盤要 求原告承擔。何況先不論信鼎公司函文所述是否屬實,該函 亦稱預計於112年3月31日底渣貯坑及緊急暫置區溢滿等語, 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並將持續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出廠,使 天外天焚化廠底渣順利進出場循環,苟非基隆市環保局執意 毁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派員遞送事先所預備之系爭1 12年3月28日被告函,並於當日下午5時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 ,原告對於天外天焚化廠之運作,自無任何影響之虞。 4.原告於112年3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拒絕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焚化底渣之違約情事:
原告於000年0月間本即持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底渣,原告公 司人員於112年3月8日即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環保局科 長吳關佑並無焚化底渣不能進場等情事,且揆之原告112年3 月份底渣進出廠及產量之報表,亦顯示除部分週末假日外, 在112年3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正常工作日時間,每日 至少進廠2車次,甚且迄至環保局在112年3月29日送達系爭1 12年3月28日被告函,並於下午5時許解除列管前,原告亦仍 有持續收受至少4車次之底渣,故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
5.另參之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3.1.1條甲方之聲明第2款:「 本計畫之內容及興建營運權之授與業經依法核准,並已依法 核發評決通知函予乙方,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 撤銷興建營運權之授與」等內容,可知被告除系爭BOO契約 另有規定外,既不得任意撤銷對於原告興建營運權之授與, 舉重以明輕,被告及其所屬環保局自不得在系爭BOO契約未 明文約定之情形下,隨意中止BOO案營運之全部或一部分。 6.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辯稱其承辦人陳芝鈴 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以兩造承辦人間 之LINE群組將該公文貼文,表示已將該公文傳真予原告,並 請原告盡力協助尋找去化管道云云,惟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 部第14.3.1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契約應給予雙方 當事人或融資機構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 雙掛號)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之約定,兩造間之 文書往來如有爭議,均應以書面信函之雙掛號方式為之,始 生效力。而原告確實未收到傳真之函文,且被告所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兩傳在內, 故被告既未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14.3.1條約定通知送達 之規定,以書面信函雙掛號方式將系爭被告112年3月16日函 送達至原告,自不生通知之效力。
7.被告雖提出基隆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31日基環處貳字第1120
202316號函檢送予原告之112年3月29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被告會議紀錄),辯稱依該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明確表示先前 與供料廠商並無合約,致廠商去化再生粒料產生困難,原告 提出之原證24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原告會議紀錄)係原告所自 行製作云云,惟系爭被告會議紀錄僅附有會議開始前由與會 人員簽到之簽到表,並無其他與會人員對於會議紀錄內容之 簽認,尚無從確認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系爭原告會議紀錄 則係由各再製加工廠商直接於會議紀錄內文上簽名,並於頁 底「經再次確認討論結果敘述無誤」旁,簽字表示肯認系爭 112年3月29日會議之討論結果,足見112年3月29日當日與會 之再製加工廠商均有見聞前開兩造達成前開共識結論之過程 。又原告於收受系爭被告會議紀錄後,以112年4月6日112永 隆字第054號函(下稱系爭112年4月6日原告函)之說明四中, 再次表明CLSM再製加工廠商同意於112年3月29日進廠載運焚 化再生粒料,使天外天焚化底渣進場至少4部車,112年3月3 0日起開始載運焚化再生粒料,使天外天焚化廠底渣順利進 出循環等語;又於112年4月17日以112永隆字第066號函(下 稱系爭112年4月17日原告函),通知基隆市環保局112年3月3 1日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漏列112年3月29日當日所達成之共 識。若兩造未達成前開共識結論,原告自無可能多番提起及 並積極發函告知環保局存在錯漏之情事。可見基隆市環保局 係明知其解除列管之行徑於法有違,為掩護、隱瞞自身之疏 失,始於其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中,刻意漏列對原告有利之 共識結論。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BOO契約並未約定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後之產出物不 得交予原告處理:
1.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四章第4.1條「甲方(即被告,以下同 )主要責任」1.「營運期間委託處理量」第a、b款約定:「 前六年(若未達保證量,得延長使用)交付乙方155,490公噸 之可進場廢棄物」、「若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允諾交付量之 百分之八十時,則甲方依現況需求核算未來三年之委託處理 量,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應同意配合處理,後續每三年 之委託處理量,依此類推直至委託年限屆滿為止」;第六章 第6.2.4條「費用超收」約定「乙方收取本市轄區內一般事
業廢棄物,其每公噸委託處理費收費超過每公噸焚化底渣、 溝泥及不可燃垃圾委託處理費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收取 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每公噸委託處理費收費超過每公 嘲焚化底渣、溝泥及不可燃垃圾委託處理費金額之百分之一 百五十者,甲方得處以乙方收取費用金額十倍之罰款,並依 本契約第11.1.2.1條辦理」;第十一章第11.1.2.1條「一般 違約事由」第1款及第3款約定:「1.未於營運期間內保留甲 方保證交付量之容量」、「3.乙方無故拒絕收取可進場廢棄 物者」、操作營運條款第4.01條(b)款約定乙方之拒絕權為 「乙方得拒絕因甲方過失而無法接收或處理之可進場廢棄物 或不可進場廢棄物」。兩造既約定原告於營運期間內應保留 被告保證交付可進場廢棄物量之容量後,原告可以收取外縣 市之可進場廢棄物,自不可能限制被告只能交付基隆市轄內 垃圾焚化產出物,而不能交付基隆市收取轄外垃圾在天外天 焚化廠焚化之產出物。故只要是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焚化產 出之可進場廢棄物,在兩造約定被告保證交付量之範圍內, 被告均可將焚化產出物交予原告處理,原告不得拒絕。 2.依系爭最終處置場正式營運前之試營運資料所載,原告於96 年12月7日函請基隆市環保局提供天外天焚化廠相關資料後 ,基隆市環保局所提供之96年11月份天外天焚化廠廢棄物進 場量統計表中,其中即有一個欄位為「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96年10月止之累計進場量為43568.129公 噸,佔總進場量114978.280公噸約38%,故原告自正式營運 時起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在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 ,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 隆市轄外垃圾,原告主張其在110年間始知悉被告交付之焚 化底渣有外縣市垃圾於天外天焚化廠焚化後產生之底渣云云 ,顯不實在。
3.系爭BOO契約約定之委託處理費優惠,係因原告處理後之廢 棄物掩埋於被告特許原告設置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最終處置場 ,增加基隆市環境成本之負擔,並非限制原告處理廢棄物之 來源。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依系爭BOO契約之約定,原告 在保證量之範圍內本不得拒絕收受焚化底渣,原告舉台中市 處理垃圾之過程,縱屬實情,亦與本事件無關,不得比附援 引。
(二)被告並無為原告去化再生粒料之契約義務: 1.依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第4.05條底渣再利用(B)款約定:「 進行底渣再利用處理,其增加之處理成本由乙方自行負擔; 所處理產生之產品,乙方得於本場內或運至場外進行再利用 ,其收入歸乙方所有」,故焚化底渣經原告處理後,原告可
以依再生粒料之方式販出至場外再利用,且販售之收入歸原 告所有。而全台灣僅有被告一處即原告經營之最終處置場採 BOO之方式辦理,其餘縣市之焚化底渣再利用均由各縣市自 行去化,自不可同等視之。原告稱110年間基隆市轄區內使 用台北市之焚化底渣為4064.32公噸,原告卻未販售任何再 生粒料,此涉及原告之業務及定價能力,被告並無任何義務 幫助原告取得市場之優勢地位後,由原告賺取其私經濟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未規範限制外縣市再生粒料之使用,以推廣 原告所產出再生粒料之去化云云,顯屬無稽。 2.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最終處置場係為解決天外天焚化廠產出物 即可進場廢棄物最終處理之問題,而焚化產出物如飛灰、溝 泥、底渣等可採用掩埋或再利用之方式處理,然若底渣以再 利用之方式處理,不但可留下掩埋空間收取外縣市之飛灰( 至112年之市價每噸2萬餘元),並且可將底渣賣出,對原告 有雙重之經濟利益,以原告在商言商之角度,當然會優先將 底渣堆置在暫置場等待商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該」限制 基隆市轄外再生粒料不可進入基隆市再利用,以使再生粒料 去化,無益是利用公權力創造原告獨占之經濟地位,利益卻 由原告全部收取。故原告欲保有其雙重經濟利益,即應合法 準備堆置場,或降價去化,原告要求被告違法配合特許開闢 再生粒料堆置場,實屬無據。
3.兩造於112年7月16日系爭BOO契約終止後,原告之最終處理 場依法應進入封場復育階段,然天外天焚化廠每日仍有產出 物問題,底渣一段時間亦有積累,被告為解決市民垃圾問題 ,在與原告無契約之情形下,當然須就焚化廠產出物提出去 化方法,故被告以部分與其他縣市合作,部分則透過招標處 理,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
4.原告提出行政院環境部訂定之底渣再利用管理法規,係為控 制再生粒料之流向所制定之管理法規,並非被告有義務去化 再生粒料之法律依據,原告任作主張,自屬無據。(三)本件被告依約執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依天外天焚化廠112年1月至7月底渣出廠至原告七堵底渣處 理廠數量統計表可知,正常底渣出廠量除112年5月因機器設 備歲休產量較少外,每月約為90-100車,始能讓焚化廠之底 渣貯坑或緊急暫置區不致溢滿,然原告在112年3月整月之出 廠量僅有67車,加上過去因底渣出廠速度小於產出的速度, 導致焚化廠底渣庫存過高,無處堆積。從代操作廠商信鼎公 司之來文亦可知,天外天焚化廠每日產出約80公噸之底渣, 正常去化底渣,扣除假日,平均每日要5-6車【每日產出80 噸×30日/20噸(車)/20-24日=5-6車】始能進出平衡。惟原告
基於經濟利益之考量,在再生粒料庫存過高之情況下,未檢 討其再生粒料之定價策略及業務狀況,反而違反系爭BOO契 約約定,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全量接收被告所交付之底渣 ,導致天外天焚化廠底渣清運量不足,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 廠商信鼎公司因此發函被告表示「本廠每週所產生之底渣約 560公噸,約需28車次清運,因BOO最終處置場自112年3月6 日起底渣貯存區高乘載限制收受量,致使焚化廠內底渣貯存 量日益提高,故於112年3月22日啟用焚化廠內緊急暫置區作 為應變,若無法提高底渣出廠清運,推估焚化廠將於112年3 月31日底渣貯坑及緊急暫置區溢滿,焚化廠廠內焚化處理系 統將被迫停爐」等旨,並多次請求基隆市環保局協助解決底 渣清運量不足問題,以利焚化廠正常運作。經信鼎公司於11 2年3月22日啟動緊急暫置區堆置後,仍因出廠少於產出速度 無法正常去化,112年3月26日至29日間天外天焚化廠底渣之 庫存量自699.14公噸一路攀昇到806.24公噸,惟底渣貯坑的 貯量僅有400公噸,其餘底渣只能貯存在緊急暫置區,並降 低生垃圾進場量,以勉強維持焚化爐不致停爐,信鼎公司製 作之日報上亦記載「因七堵BOO掩埋場操作商永盛公司底渣 貯存區高承載限制收受量,導致存量高於警戒量,故無法順 利清運本廠底渣」,可見原告確實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底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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