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劉渭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尚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芳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 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又不 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 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 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元鎮(已歿)於民國00 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擔任校長一職,獲被告配發基隆市○○ 區○○路00號教職員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建物)予劉元鎮偕配 偶林春蘭(已歿)與6名子女(含被告與其胞姊)共同居住 ,惟被告所配發之之系爭建物為「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 年。而該磚造之系爭建物於76年間發生㈠房屋地坪嚴重傾斜 、㈡房屋後方地基嚴重下陷、㈢牆壁多處嚴重龜裂、㈣天花板 多處漏水及㈤屋頂樑腐蝕頗為嚴重等,又於78年間發現有室 內牆壁漏水,前棟2樓木造地板橫梁斷裂,屋頂橫梁斷裂全 數倒坍不堪使用等屋損,前開屋損導致磚造之系爭建物無法 遮風雨而達使用目的、喪失使用效能,且危及原告與居住者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已不具經濟上使用價值、非屬 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及其胞姐等人乃共同出資,將系爭建
物全部拆除重建,並於原址重建如目前所居住之鋼筋混凝土 造之系爭建物,該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雖未於建造完成 後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證明書,然仍應由原告原始 起造取得該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基此,爰聲 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已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嗣經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更正 為「原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返還房 屋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返還房屋之訴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就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雖為確認之訴,與前案返還房屋之 訴為給付之訴不同,但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性質,已如前 述,前案既已判決原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 爭建物返還與被告,則已含有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消極確 認之訴,屬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請求,應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禁止之範圍。又本院已在審理時,向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前開事項,惟原告仍未補正,併此敘明 。
四、綜上,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 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