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慶煌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添丁
利害關係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慶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添丁自民國112年5月 1日起因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林文雄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 員(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林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在一般情形下會逐漸更 加退化,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囑託基隆市政 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林慶煌為相對人之子, 互動關係尚稱良好、過去為主要照顧者,可友善溝通並耐心 說明關於相對人身心照顧相關事宜,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 00000號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而利害關係人林文雄為 相對人之弟,亦為相對人之至親,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子 林慶瑞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女林○○嫁人後甚少處理相對 人事務等情,有林慶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函知林 芳羽未獲其表示意見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慶 煌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 護人林慶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文雄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