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00號
KLDV,112,婚,1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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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兩 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 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9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芹苴市登記結婚,嗣於107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 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因被告自108年1月7日起即無故 離家並出境未歸,均無其下落,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年,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9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30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文與 中文譯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7至23、31頁),並有○○○○○○○○○○112年9月26日新○○戶字第OO OOOOOOOO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及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7日起即無故離家並 出境未歸,均無其下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 資料,查知被告業於西元2019年(108年)1月7日出境(見 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 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9日結婚,然被告於108年1月7 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 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 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 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 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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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