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燁坪
訴訟代理人 楊慧瓔
被 告 鄧靜如
訴訟代理人 周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 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 漏水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最後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 021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 所載「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有關「10樓廁所修繕」之修 復項目,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建物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2 1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結論,就訴之聲明為補充,使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之施工方式更為具體、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A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 屋(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現A屋 天花板有發霉情形,嗣於111年12月6日拆除A屋之天花板加 以檢查後,確認A屋有漏水情事。原告遂通知被告應修繕B屋 ,詎被告僅稱其已完成B屋之防水工程,即置之不理,且A屋 漏水情況仍未見改善。
㈡因A屋業經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且前揭漏水狀況已造成A屋 內部天花板、燈具等裝潢毀損,原告為補償承租人因此所生 損失,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減免A屋承租人每月租金1 ,500元,損失租金收入總計7,500元;另為修復上開毀損之 天花板、燈具並支出裝潢費用66,000元,合計原告因A屋漏 水受有73,500元之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A屋漏水乃B 屋廁所地板滲漏所致,被告自應為此負擔修復B屋及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31頁所載「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有關「10樓 廁所修繕」之修復項目(即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將B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就B屋水管進行檢修,且自購買B屋迄今均未進行室內 修繕,A屋發生漏水情事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不可 要求被告負責。
㈡系爭鑑定報告雖判斷A屋漏水原因為B屋廁所空間磁磚及壁體 防水失效所致,然系爭鑑定報告未實測B屋廁所淋浴環境, 並以淋沖牆面之方式進行鑑定,且僅測量B屋廁所下方局部 位置而非整面牆壁之水分計數,亦有疏略。又系爭鑑定係以 「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進行測量,僅能測得牆壁含水量之 高低,無從代表該處必然是漏水點,況且該儀器僅適用在單 一材質之測量,倘應用在複合材質(如:磁磚與磚牆)上進 行測量時,檢測結果並不準確。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殊未論 及B屋廁所地面經使用紅墨水浸泡近5小時,仍未滲漏,應足
以證明A屋漏水與B屋廁所防水無關;倘若A屋漏水原因為B屋 廁所牆面防水年久失修,豈非停止使用B屋廁所,即可消除A 屋漏水情事?由此可見系爭鑑定過程草率,無從據以認定A 屋漏水係因B屋廁所防水失效所造成。
㈢原告係自願減免A屋承租人之租金,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且所稱裝潢費用支出之損失亦屬過高,其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亦屬無據;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估價 內容,包含B屋全部廁所之重新施作,亦不合理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A屋為原告所有、B屋為被告所有,且A屋確有 漏水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A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B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外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及個資卷內)為憑, 復據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93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爭 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B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有關A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兩 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3-187頁),結論略為:A 屋漏水原因為B屋廁所浴室空間磁磚及壁體防水失效所致(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 有負擔B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由是足認A屋確因被告疏 於履行上開義務,以致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A屋之使 用功能,確有妨害原告就A屋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應採行 之適當修復方式,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第185頁)。職此,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項目,將B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B屋漏水情形對A屋所有權行使 之妨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以淋沖牆面之方式進行鑑定, 且使用「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進行測量,檢測結果並不準 確,又系爭鑑定報告未論及B屋廁所地面經使用紅墨水浸泡 仍未滲漏之情事,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營建知訊」期刊 第485期所載「房屋漏水鑑定實務」文獻、「水分計迷思2」
網路文章各1份為據(第203-227頁、第229-231頁)。本院 爰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前揭質疑事項再囑託建築師公會補 充說明,嗣經該會以113年2月2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25 號函暨附件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285頁-291頁)略以: ①測量牆壁壁體內含水量分布,是以此牆面的各個點位,相對 的含水量測量數據來判定,而非以單一點作為依據,若防水 層已遭破壞,則滲水點會相對高於其他位置(測定數值11.6 %相對於其他位置高出約兩倍);第一次勘查時,租客表示 每日都有固定使用淋浴空間,表示淋浴空間正常使用。 ②「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型號:keet HI-520-2)可對複合 材質測量,提供可靠數據。
③紅墨水測試僅是測試是否會在5小時之內就直接有通達9樓樓 板之可能,僅是鑑定過程實驗方式之一,並非本次鑑定唯一 採用的判斷方式;本案在尋找漏水可能點,唯有淋浴間的邊 角相對應的外壁,含水量高於四周,是本案鑑定判斷該牆壁 滲水的主因。
⒊由建築師公會前揭補充說明可知,系爭鑑定係以房屋牆面滲 水點之含水量會高於其他位置之含水量為前提,利用適當且 符合專業之「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進行檢測,據以綜合判 斷B屋之漏水點,堪信其鑑定過程、結論,及依據B屋廁所現 況提出之修復方案均屬客觀合理;被告指摘系爭鑑定過程草 率、使用儀器不當等情,純屬臆測而難採信。
⒋被告固又質疑系爭鑑定過程曾進行B屋廁所之紅墨水測試,經 5小時後並未發現直接滲漏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揭「 經檢測、觀察、綜合判定後,廁所地面固然沒有在5小時內 直接滲漏,且除廁所外,四周並無其他用水空間之影響,研 判可因廁所牆面防水年久失效,導致牆面因淋浴環境,長期 吸水後再沿結構體流至RC樓板」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5頁 ),參以前揭補充說明亦以A屋、B屋之平面圖及剖立面圖為 基礎,描繪B屋漏水點係自結構裂縫中逐漸滲水,以至從牆 壁剖面蔓延下方樓地板(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本件A屋漏 水顯為樓地板長期滲漏造成之結果,與被告指稱之瞬間大量 漏水情形有別,因此無法從前揭紅墨水測試判斷漏水原因及 情狀,亦符事理。衡以該公會為獨立且具建築工程方面之專 業鑑定能力之機構,且兩造均同意選任該公會為本件之鑑定 機構,鑑定結論殆無恣意偏頗之虞,故本院認原告以系爭鑑 定結果,作為其主張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之認定依據,洵屬 適當;而被告據以彈劾系爭鑑定報告進行方式不當之依據僅 為房屋漏水鑑定實務之通案介紹文章,並未考量個案具體情 節,尚無從執以推翻本件鑑定機構本於其專業知識、學能所
出具之鑑定意見。是被告泛言系爭鑑定報告所為A屋漏水原 因及提出之B屋廁所修復方案不合理等語,尚乏憑信,要難 憑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A屋漏水需拆除清運室內物品、進行天花 板施作及粉刷、安裝燈具,且有施工管理清潔費之支出,合 計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6,000元損害,且已分別支出拆除清 運費予施作廠商及清潔費予A屋、B屋所在之基隆市山海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固據其供述在卷,並提出禾企設計 裝潢行開立之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2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屋確因發生漏水而需拆除清運室內 物品,或有更換、安裝燈具之必要,亦未提出實際給付前揭 清潔費之佐證,且其提出之天花板施作及粉刷價格,相較系 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屬偏高而不合常理,均難採據。本院 斟酌A屋因B屋漏水所生損害,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5,29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前揭修復作業 之主要目的為修復A屋臥室內壁癌及油漆,各項目、金額均 屬必要、合理,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 必要修復費用,於5,2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租金減少之損失7,500元,惟其 訴訟代理人自承:我所謂的租金損失指的是用112年7月減租 後一直有租金的損失。但我112年2月至6月間沒有跟租客少 收租金,只是後來因為漏水之關係,房屋只能降價出租給原 本的租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於上揭期間 並無租金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租金收 入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購入B屋後未曾有何作為造成A屋漏水,對A 屋漏水所生損害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責令其負擔賠償責任 等語。然觀諸前揭A屋、B屋建物謄本所載,該等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造,係88年1月14日建造完成,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屋齡已逾25年,衡情該等建物之防水層老化在所難免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本即應妥為管理、修繕、維護,否
則即應就他人因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其所辯,尚無可 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支付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暨給付原告5,290元 ,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就此分別聲明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聲請調 查之證據,應由原告全額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 ),惟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
斟酌原告聲請進行系爭鑑定程序乃為釐清A屋漏水之原因, 屬必要之證據調查方法,自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予以分擔 ,方屬妥適;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尚無 可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1 廁所打除地磚壁磚(10.96+1.9)㎡ 13 ㎡ 2 廁所水泥粉光打底(牆面及地坪) 13 ㎡ 3 廁所防水重作(牆面及地坪) 13 ㎡ 4 廁所壁磚重作(含材料) 11 ㎡ 5 廁所地磚重作(含材料) 2 ㎡ 6 衛浴設備重購(馬桶+淋浴設備) 1 式 7 現場保護及廢棄物清運 1 式 備註:本件附表即112年12月1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021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第31頁「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