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告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委請原告就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 報價,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坪數為27坪,原告乃提出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99,000 元。嗣經被告於112年1月初告知原告可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進場施作時,始知悉系爭工程之施 作面積為39坪,而非原告先前所告知之27坪,原告知悉後立 即聯繫被告,經被告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實際施工坪 數報價,故原告就實際施作坪數報價263,500元。系爭工程 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並交付,被告竟僅給付承攬報酬15萬 元,餘款113,5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為仲介, 系爭工程為110年間受客戶之託委請原告估價,當時之估價
金額為199,000元,因客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施作。嗣至112 年因鐵價下降,被告再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事先詢問原 告是否需重新估價,被告表示不需重新估價,亦未再提出任 何估價單,惟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竟以電話聯繫原告承攬 報酬仍為199,000元,與鐵價下降前相同,且原告事後透過 其妻郭心彤向被告稱系爭工程施作面積較之前估價時大,然 系爭工程之範圍與之前相同,並未增加。故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之合理價額應為179,000元,被告僅應再給付29,000元。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月5日承攬被告交付之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屋頂鐵皮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月17 日完成並經原告交付工作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承攬報酬15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為39坪,並非原先估價時所告知之27坪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以手寫方式在原估價 面積27坪,總價199,000元之系爭估價單下方空白處另行記 載「實際施做尺寸39坪 253,500」、「2台(次) 10,000」「 263,500」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既無被告 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註記內容已為被告 所知悉並同意,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 為263,500元。況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0年12月4日傳送系爭估價單予被 告,嗣兩造即未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或報酬有任何訊息討論 ,迄至111年12月28日原告始對被告稱「...麻煩信一路的詳 細地址給我!我先跟吊車的確認一下」等語,嗣後原告雖傳 送完工相片及存摺封影本予被告,惟兩造間亦無關於工程款 之討論,顯見兩造確未曾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成立合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於被告不爭執之29,000元範圍內 ,固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