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號
KLDM,113,聲,7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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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方仁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而為整體評價後,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方仁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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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