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8號
KLDM,113,聲,2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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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琇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琇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琇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 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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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