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4號
KLDM,113,聲,25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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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文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5號案件受理,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判決,且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是以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附表編號3-4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3月1 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 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4日 或15日 111年7月22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3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3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號 (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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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